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03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203,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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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晴即謝素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18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72期每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0,000 元,清償成數 為2.5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件附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182 號卷,第12至14頁)。此外本院函詢朝陽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其覆以無債務人投保資料,於本院105 年11月 9 日訊問時,債務人亦表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其女兒,是 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80,000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泰興金屬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1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薪俸袋七封附卷可稽。於 本院105 年11月9 日訊問時,債務人並表示其係擔任清潔工 作,該公司過年會給付2000元獎金,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16,167元【計算式:16,000+ (2,000 ÷12)≒16,167 】。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伙食費6,500 元、通信費300元 、健保費749 元、雜支3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用品 300 元、衣服鞋襪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249元。又 債務人已聲請更生,應撙節支出,其所提出之伙食費應可縮 減至6,000 元,爰將其必要支出酌減為13,749元。則扣除房 屋租金5,000 元後,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布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債務人陳報之 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 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 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80,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 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 、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 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逾八 成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 方案因未敘明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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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金屬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