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理酬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90號
TYDV,103,訴,139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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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鴻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美莉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陳郁如
      王琳雯
被   告 廣州明毅電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0條原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該法條業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刪除。經查,本件被告係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主事務所位在大陸地區 廣州市白雲區人和鎮東華工業區東景路13號,而未在我國設 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但其設有代 表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廣州市政府被告企業登記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依照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所訂立之設備代理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代理酬金,該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甲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概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 規定,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糾紛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我國法 院自有管轄權存在。




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 法人,惟原告係在臺灣地區登記之法人,依前揭規定,即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作為本件系爭契約糾紛之準據法。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訂立設備代理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契約第2 條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在臺灣地 區唯一之代理廠商,另契約第4 條約定「臺灣地區或臺灣地 區以外經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銷售或介紹成交之產品銷 售,甲方(即被告)皆以產品銷售總額10% 付予乙方代理酬 金」、「如果是經由乙方提供技術指導研發成功的新產品, 無論係經由甲、乙方之任一方所為之第一次銷售,甲方除了 付予代理酬金外,另額外付予第一次銷售總額5%作為研發酬 金。」等語。原告嗣後即依系爭契約而陸續代理被告之產品 ,其中經由原告技術指導研發成功之產品包括「東莞五株RT R 水平電鍍銅機」、「廈門弘信自動鍍鎳金機」,其銷售金 額分別為美金(下同)95萬元、34萬5,000 元,被告即應依 前述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原告各銷售額10% 之代理酬金12萬 9, 500元【計算式:(950,000 元+345,000 元)×10% = 129,500 元】。另就原告代理銷售之產品「昆穎蝕刻線」, 其銷售總額為40萬元,被告本亦應給付原告10% 代理酬金, 惟嗣後兩造協議結果,原告同意就此部分僅收取銷售總額5% 即2 萬元之酬金(計算式:400,000 元×5%=20,000元), 是被告應給付之代理酬金共計14萬9,500 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7 月 1 日設備代理合約書、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8 月14日 催告信函、原告102 年1 月3 日會計製表、兩造往來之電子 郵件、被告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 第22-23 頁、第36頁、第37-46 頁、第4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



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 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觀諸系爭契約契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記載:「臺灣地區或臺灣地區以外經 由乙方銷售或介紹成交之產品銷售,甲方皆以產品銷售總額 10% 付予乙方代理酬金」、「如果是經由乙方提供技術指導 研發成功的新產品,無論係經由甲、乙方之任一方所為之第 一次銷售,甲方除了付予代理酬金外,另額外付予第一次銷 售總額5%作為研發酬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 主張就其提供技術指導研發成功之產品「東莞五株RTR 水平 電鍍銅機」、「廈門弘信自動鍍鎳金機」,分別請求銷售總 額10% 之代理酬金共12萬9,500 元,並無不合。另就其代理 銷售之產品「昆穎蝕刻線」方面,兩造既另協議將應給付之 酬金降為以銷售總額5%計算,則原告主張取得2 萬元代理酬 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共計14萬9,500元,當有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未 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 告效力,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0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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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州明毅電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