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瑞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