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皓
陳志豪
劉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116號、第25450號、第25733號、第25734號)、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19652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8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22706號、105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宏犯故買贓物罪,共柒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仁皓、陳志豪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仁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妨害供公眾 之電氣事業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 、11至13、16、 18至22、29、33、34、36、39、49、52、55至56、59、72、 74、76、79、82、87、89、91至92、98、122、123、12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呂仁皓所持用 之電纜剪未扣案),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所示之 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 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且以此方式造成臺電
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 電氣事業。嗣呂仁皓於上開各次竊得電纜線後旋即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欲變賣予劉峻宏,而劉峻宏 明知呂仁皓所持有欲販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 後之某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
二、呂仁皓、劉承法(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同上未扣案),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5 、 6 、10所示之工具,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且以 此方式造成臺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 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呂仁皓於上開各次竊得電纜線 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欲變賣予劉 峻宏,而劉峻宏明知呂仁皓所持有欲販售之電纜線,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時間後之某時,以每公斤1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
三、呂仁皓、陳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7 、14、27、35、42至44、54、61、65、67、70、75、88、 99至102、105至106、116至117、125、130、132、136、139 、144 至14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5 、 6 、10所示之工具,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且以 此方式造成臺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 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呂仁皓於上開各次竊得電纜線 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欲變賣予劉 峻宏,而劉峻宏明知呂仁皓所持有欲販售之電纜線,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時間後之某時,以每公斤1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
四、呂仁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7、9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 編號9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同上未扣案),及如附
表二編號2 、4 、5 、6 所示之工具,欲剪斷如附表一編號 10、17、9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竊取之,其中編號10、 96竊取得手,而編號17則於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及時 發覺而不遂。嗣呂仁皓於上開各次竊得電纜線後旋即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欲變賣予劉峻宏,而劉峻 宏明知呂仁皓所持有欲販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96所載時 間後之某時,以每公斤1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五、呂仁皓、陳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5、137、142 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及如附表二編號2、4、5、6、10所示之工具,欲剪斷如 附表一編號135、137、142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竊取之 ,其中編號137、142竊取得手,而編號135 則於著手行竊之 際,適為被害人之鄰居及時發覺而不遂。嗣呂仁皓於上開各 次竊得電纜線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 屋欲變賣予劉峻宏,而劉峻宏明知呂仁皓所持有欲販售之電 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37、142所載時間後之某時,以每公斤100 元 之代價予以收購。
六、呂仁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9 、24、30至32、50、68、71、78、80至81 、83至85、94、107、113、118至119、121、126、133至13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動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及如附表二編號3、5、6、8所 示之工具,拆卸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車牌而竊取之。七、呂仁皓、陳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23、25至26、28、37 至38、40至41、45至48、51、53、57至58、60、62至64、66 、69、73、77、86、90、93、95、97、103至104、108至112 、114至115、120、124、127、129、131、138、140、141、 14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及如附表二編號3 、5、6 、8 所示之工具,拆卸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車牌而竊取之 。
八、案經呂仁皓、陳志豪自首,及劉福來、蔡建民、田慶茂、陳 曉凡、劉錦暉、蔡榮寬、黃亮黎、洪振芳、陳志銘分別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劉峻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劉峻宏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另案共犯劉承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734號卷一第72至75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68至69頁),並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年4月 14日桃園字第1051114222號函及其附件(見審訴字第175 號 卷二第38至53頁)、105年6月22日桃園字第1051118571號函 及其附件(見訴字第408 號卷第20至24頁)、臺電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05年9月5日北西字第1051576900 號函及其附件 (見訴字第288號卷第48至49頁)、105年6 月24日北西字第 1051571753號函及其附件(見訴字第408 號卷第25至28頁)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呂仁皓、陳志豪 於竊取車牌、電纜線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7 、9 所示 之電動螺絲起子、十字起子、電纜剪,均分屬可持以對外攻 擊、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 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 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而電業法所稱「電業」,
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 。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 業經營者,且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分別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至三所示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復因失竊造成公用路 燈及用電戶有數小時不等之停電,此有上揭臺電公司函及其 附件可參,則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均係供傳輸電 力之用甚明,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均應依電業法第10 5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 重處斷。
㈢是核被告呂仁皓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被告陳志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又被告呂仁皓 就犯罪事實四至七及被告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五、七所為(除 附表一編號17、135),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呂仁皓就犯罪事實四中之附表一編號 17,及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五中之附表一編號1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劉峻宏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呂仁皓與另案共犯劉承法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呂仁皓 與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呂仁皓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被告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㈥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呂仁皓、陳志豪竊取電 纜線之時間多非同日,且被告呂仁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們都會做完案後立刻將電纜線拿到劉峻宏的鐵皮屋變賣,不 會囤積在自己住處等語(見訴字第288 號卷第35頁反面), 可見被告劉峻宏係分別於被告呂仁皓各次竊取電纜線後向其 收購,是被告劉峻宏所涉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均係分別 起意,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劉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 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自首欄所示記載被告呂 仁皓、陳志豪自首之犯行,係由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於警詢 時主動告知警方而破獲,警方事前並無掌握相關跡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8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05 0022045號函暨職務報告、龜山分局105年9 月10日山警分偵 字第105002148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字第288 號卷第40至 41頁、第46至47頁)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犯行,確係由被告 呂仁皓、陳志豪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 願意接受裁判,渠等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所為如附表 一自首欄所示記載有自首情形之部分,減輕其刑。 ㈨被告呂仁皓就犯罪事實四中之附表一編號17,及被告呂仁皓 、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五中之附表一編號135 所為,均係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呂仁皓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呂仁皓、陳志豪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或其 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車牌,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另被告劉峻宏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 ,更因便利被告呂仁皓、陳志豪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惟被告3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呂仁皓、陳志豪部分詳見附 表一所示),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 分別就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劉峻宏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呂仁皓所有,分別為 附表二用途欄所示供竊取車牌及竊取電纜線之用;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 、10之物,則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供本案竊取電 纜線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呂仁皓單獨或與劉承法一同為竊取電纜線犯 行時所持之電纜剪,並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審酌 本案情節,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 案物品(見審訴字第175 號卷第23至25頁;審訴字第516 號 卷第2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或經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否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在客觀上 尚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及確切之關聯,均與刑法規定 之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於本案各次 竊得電纜線後,旋即以每公斤100至120元之價格變賣予被告 劉峻宏,且在2人共犯案之情形,賣得之款項超過1 萬2千元 時係分別由被告呂仁皓、陳志豪以6比4 之比例朋分;低於1 萬2千元時係以7比3 之比例朋分;另被告呂仁皓與另案共犯 劉承法共犯案者,則係以6比4之比例分配所得等情,業據其 等自承在卷(見訴字第288 號卷第35頁反面、第95頁反面; 偵字第25734 號卷一第15頁反面),爰以有利於被告呂仁皓 、陳志豪之認定,以每公斤電纜線變賣100 元之價格及其等 分配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峻宏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呂仁皓拿給我是帶皮的電線,我是剝完皮之後 才將裸銅以每公斤150至160元的價格轉賣,1 公斤帶皮的電 線剝完皮剩下8成的裸銅等語(見訴字第288號卷第95頁反面 ),爰以有利於被告劉峻宏之認定,以每公斤電纜線(剝皮 後之裸銅)150 元之價格計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遭竊之車牌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 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 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 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16 所載之時、地,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6 所載之電纜線,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7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20116 號、第25450 號、第25733 號、第25 734 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6 ),並於105年1 月2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中; 另檢察官於同年3 月30日追加起訴被告呂仁皓、陳志豪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並於10 5年4月1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8 號審 理中。茲核附表一編號116 及附表四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電 纜線數量均相同,而犯罪地點雖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里0 鄰○○路○00號」及「桃園市○○區○○路街000 號」 ,然後者為前者門牌整編後之新地址,二址實為相同之地點 ,此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9652 號卷第81頁),復經告訴代理人鍾哲文陳明 在案(見審訴字第516 號卷第55頁),可確認為同一案件,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呂仁皓、陳志豪被訴如附表四之 罪嫌,既與如附表一編號116 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 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此部分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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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案地│行為人 │竊取財物│ 證 據 │ 主 文 │自首 │
│ │ │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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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 │桃園市│呂仁皓 │銅玻璃線│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共同犯攜帶兇│ │
│ │月3日上 │龜山區│劉承法 │147公尺 │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午7時前 │民生北│ │、191公 │年度偵字25734號卷一 │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之某時 │路1段 │ │斤 │第160頁反面)、電力 │三編號2、4、5、6所│ │
│ │ │54巷39│ │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至49號│ │ │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附近 │ │ │162頁) │11,460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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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 │桃園市│呂仁皓 │PE電纜線│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共同犯攜帶兇│ │
│ │月5日晚 │蘆竹區│劉承法 │60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間7時前 │南上路│ │重43公斤│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卷│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之某時 │663巷 │ │ │一第160頁反面)、電 │三編號2、4、5、6所│ │
│ │ │底 │ │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調查報告表(見同上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第163頁) │2,58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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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 │桃園市│呂仁皓 │硬裸銅線│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共同犯攜帶兇│ │
│ │月7日晚 │蘆竹區│劉承法 │105 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間9時前 │海山路│ │、95公斤│年度偵字25734號卷一 │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之某時 │685 號│ │ │第160頁反面)、電力 │三編號2、4、5、6所│ │
│ │ │附近 │ │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64頁) │5,70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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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0│桃園市│呂仁皓 │銅玻璃線│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7上午│龜山區│劉承法 │44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9 時前之│民生北│ │46公斤 │年度偵字25734號卷一 │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某時 │路1 段│ │ │第160頁反面)、電力 │三編號2、4、5、6所│ │
│ │ │256 巷│ │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6 弄11│ │ │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號附近│ │ │165頁) │2,76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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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0│桃園市│呂仁皓 │銅玻璃線│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9上午│蘆竹區│劉承法 │44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7 時前之│大竹路│ │57公斤 │年度偵字25734號卷一 │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某時 │578 號│ │ │第160頁反面)、電力 │三編號2、4、5、6所│ │
│ │ │附近 │ │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66頁) │3,42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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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0│桃園市│呂仁皓 │銅玻璃線│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共同犯攜帶兇│ │
│ │月23凌晨│蘆竹區│劉承法 │64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3 時前之│長興路│ │83公斤 │年度偵字25734號卷一 │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某時 │4 段39│ │ │第160頁反面)、電力 │三編號2、4、5、6所│ │
│ │ │巷116 │ │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號附近│ │ │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67頁) │6,98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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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12│桃園市│呂仁皓 │裸硬銅線│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吉於│呂仁皓共同犯攜帶兇│ │
│ │月22凌晨│蘆竹區│陳志豪 │140 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4 時47分│大新路│ │、75公斤│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卷│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許 │668 號│ │ │二第1 頁反面)、監視│三編號2、4、5、6、│ │
│ │ │ │ │ │器翻拍照片(見104 年│9 、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度偵字第25734 號卷三│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第16-25 頁) │得新臺幣5,250 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7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4、5、6、│ │
│ │ │ │ │ │ │9 、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2,250 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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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 │桃園市│呂仁皓 │銅玻璃線│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犯攜帶兇器竊│呂仁皓│
│ │月24日凌│八德區│ │176 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盜罪,處有期徒刑5 │ │
│ │晨5 時前│大發里│ │、229 公│年度偵字25734號卷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某時 │後庄8 │ │斤 │第173頁反面)、電力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之6 號│ │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號2 、4 、5 、6 所│ │
│ │ │ │ │ │176 頁背面)、臺灣電│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22,900元沒收,於全│ │
│ │ │ │ │ │表( 見104 年度偵字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25734 號卷一第176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現場勘察照片(見│徵其價額。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734 │ │ │
│ │ │ │ │ │號卷三第26-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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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 │桃園市│呂仁皓 │車牌 │證人即被害人童麒福於│呂仁皓犯攜帶兇器竊│ │
│ │月26日凌│八德區│ │7G-7880 │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盜罪,處有期徒刑7 │ │
│ │晨4 時20│和平路│ │號2面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分前之某│與和成│ │ │二第50頁)、失車- 案│號1 、3 、5 、6 、│ │
│ │時 │路口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收。 │ │
│ │ │ │ │ │25734 號卷一第52頁)│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734 │ │ │
│ │ │ │ │ │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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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 │桃園市│呂仁皓 │電纜線20│證人即被害人駱明仁於│呂仁皓犯攜帶兇器竊│ │
│ │月26日凌│蘆竹區│ │公尺(約│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盜罪,處有期徒刑7 │ │
│ │晨4 時5 │龍壽街│ │23公斤)│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分許 │1 段 │ │ │二第49頁)、監視器翻│號2 、4 、5 、6 所│ │
│ │ │263 號│ │ │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旁 │ │ │字第25734 號卷三第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8-31背面) │2,30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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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1 │桃園市│呂仁皓 │銅玻璃線│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吉於│呂仁皓犯攜帶兇器竊│ │
│ │月27日凌│蘆竹區│ │63公尺、│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盜罪,處有期徒刑7 │ │
│ │晨3 時2 │龍壽街│ │83公斤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分許 │1 段 │ │ │二第6 頁)、監視器翻│號2 、4 、5 、6 所│ │
│ │ │246 號│ │ │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旁 │ │ │字第25734 號卷三第3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36 背面) │8,30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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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2 │桃園市│呂仁皓 │電纜線60│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於│呂仁皓犯攜帶兇器竊│呂仁皓│
│ │月1 日上│蘆竹區│ │公尺、69│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盜罪,處有期徒刑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