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2號
TYDM,105,訴,272,2016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美容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 業務員,邱靖鈞(原名:陳邱美惠)邱美容之胞姊、陳宥 澄(原名:陳蔡興)為邱靖鈞之子。邱美容明知其未得邱靖 鈞及陳宥澄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在位於桃園縣○○鎮○○○○○○○ 市○○區○○○路00號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邱靖鈞為要保 人、陳宥澄為被保險人,於「新光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及 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陳邱美惠」、「陳蔡興」之署名各 1 枚,表彰邱靖鈞陳宥澄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及同意 該要保書之約款及保險契約之提出,並持向新光公司以行使 ,而為陳宥澄投保「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復承前揭犯意,於100 年9 月 21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陳邱美惠」、「陳 蔡興」之署名各1 枚,表示邱靖鈞申請將前開人壽保險之保 費繳納方式變更為月繳,再持向新光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邱靖鈞陳宥澄及新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且新光公司因邱美容陳宥澄投保前開人壽保險, 核發新臺幣(下同)4,430 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業務報酬為3,328 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業務報酬



則為1,102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4,430 元)作為邱美容之業 務獎金。
㈡於100 年8 月3 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以邱靖鈞為要保人、 陳宥澄為被保險人,於「新光公司長期看護終身壽險要保書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陳邱美惠」 、「陳蔡興」之署名各1 枚,表彰邱靖鈞陳宥澄已詳閱該 要保書之內容,及同意該要保書之約款及保險契約之提出, 並持向新光公司以行使,而為陳宥澄投保「長期看護終身壽 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邱靖鈞、陳 宥澄及新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新 光公司因邱美容陳宥澄投保前開人壽保險,核發8,675 元 作為邱美容之業務獎金。
二、案經邱靖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被告邱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 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該等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告訴 人邱靖鈞為要保人、被害人陳宥澄為被保險人,分別於「新 光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及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 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公司長期看 護終身壽險要保書」3 份文件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 上簽署「陳邱美惠」、「陳蔡興」之署名共6 枚,並持向新 光公司以行使,而為被害人投保「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常常喝酒,且上開保單即將停售 ,伊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健康,便在上址辦公室內打電話予告 訴人,告知告訴人可以先由伊幫忙處理保單,告訴人當時沒 有不同意,只有說若孩子繳的起保費,給孩子一個保險亦無 妨,伊認為已得到告訴人的概括授權,再者,被害人的保險 全部均由告訴人代為處理,因此伊也算是得到被害人的概括 授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在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告訴人為要 保人、被害人為被保險人,於「新光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及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簽章欄位上,分別簽署「陳邱美惠」、「陳蔡興」之署名 各1 枚,並於100 年9 月21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於「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 別簽署「陳邱美惠」、「陳蔡興」之署名各1 枚,再於100 年8 月3 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於「新光公司長期看護終身 壽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別簽署「 陳邱美惠」、「陳蔡興」之署名各1 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8頁;本院訴字卷 第26頁、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並有 「新光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及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 )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公司長 期看護終身壽險要保書」等件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再者,新光公司計算被告為被害人辦理投保「永保安康終 身壽險」、「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事宜,被告因此獲取新光 公司發予之業務報酬依序為4,430 元、8,675 元,此有新光 公司104 年8 月4 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687號函暨附被告



99年10月、100 年8 月業績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 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3 個兒子,分別 是邱浩瑋(原名:邱志偉)、陳宥錫(原名:陳蔡毅)、被 害人,被害人是伊最小的兒子。伊沒有看過「新光公司永保 安康終身壽險及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保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公司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要保書」3 份文件影本,且伊認得被害人的字,被害人的字 很醜,所以上開要保書或變更申請書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 章欄上「陳邱美惠」與「陳蔡興」均不是由伊或被害人簽名 ,被告也沒有用電話或當面說明上開要保書或變更申請書的 內容,伊也不知道內容為何。被害人的保險雖然均是由伊在 處理,但要保書或變更申請書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 「陳邱美惠」與「陳蔡興」的簽名,並沒有經過伊或被害人 授權,而且被告事後也沒有告知過伊,更沒有取得過伊的同 意,伊若是知道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就會繳交保費,但伊均 不曾繳交過上開保險契約應繳的保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7頁正反面),併參以告訴人為「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 核與告訴人有重要關聯,告訴人應不至於未曾就前揭保險契 約繳交應繳之保費,更何況被告亦坦承前揭保險契約之第一 期保費均由其繳交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是告訴人前揭 所證,信屬可徵,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於另案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其亦明知並無取得告訴人次子陳宥錫、長子邱浩瑋 (現已為被告養子)之同意或授權,而於⑴97年10月13日在 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陳宥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健 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 欄位上,簽署「陳蔡毅」之署名各1 枚,並持向新光公司以 行使,而為陳宥錫投保前開保險,並於98年11月29日在上址 辦公室內,於「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 欄位上,簽署「陳蔡毅」之署名1 枚,再持向新光公司以行 使;⑵99年11月9 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以自己為要保人、 邱浩瑋為被保險人,於「永保安康終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 險人簽章欄位、「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被保人簽名欄位上 ,簽署「邱志偉」之署名各1 枚,並持向新光公司以行使, 而為邱浩瑋投保前開保險;⑶於100 年6 月8 日,在上址辦 公室內,以邱浩瑋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長期看護終身 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傳統型個人 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保



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上,簽署「邱浩瑋」之署 名各1 枚,並持向新光公司以行使,而為邱浩瑋投保前開保 險等節,亦經本院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7 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21 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23頁正 反面),足見被告自行於「新光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及MT 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新光公司長期看護終身壽險要保書」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別簽署「陳邱美惠」、「陳蔡興 」之署名共6 枚,確未事前告知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取得 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㈢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雖然沒有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在上開要保書或 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陳邱美惠」之署名,惟告訴人自83年間 ,即默許伊先為告訴人及其子女投保,告訴人及其子女若是 要繼續投保,便會繼續繳交保費,否則將停止繳費或辦理退 保,伊認為已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82、83年間有為伊的女兒 陳淑文陳筱媛2 人投保2 張保單,且該等保單上的署名均 係由被告所代簽,但被告代簽時並沒有讓伊知道,伊是在83 、84年間始知悉此事,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沒有經過伊的同 意即幫忙伊投保,被告稱需要業績,伊想說陳淑文陳筱媛 沒有保險,且被告為伊的胞妹,當時便原諒被告且告知下次 不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理 應於83、84年間知悉不得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保 單上簽署告訴人或其子女之署名,而為告訴人子女辦理投保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被害人的保險全部均由告訴人處理,因此也算是 有得到被害人的概括授權云云,然查,被害人為73年8 月12 日生,且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告訴人為要保人 、被害人為被保險人,而為被害人投保「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時,被害人至少已年滿26歲,被 告竟全然未曾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投保,足認被告對於被害 人同意或授權與否,毫不在意,更何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一週有3 至4 日前往告訴人住處 乙節並不否認,被告當可直接將上開要保書或變更申請書留 在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轉交被害人親自簽名,又有何擅自 簽署「陳蔡興」姓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當時每個月的業績需要投保金額10萬元,而每件 保險契約的業積換算成獎金,也只有幾仟元,且伊還必須要 為告訴人繳2 、3 萬元的保費,實在沒有偽造文書的動機云 云,惟查,證人即新光公司大溪服務處區經理呂德馨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依照業務員職等有定出責任額及承 保件數,每個月達成責任額,會有另外的獎金,達成承保件 數,亦會有額外旅遊活動、聚餐等獎勵,若未達成則會降職 等,薪水及佣金比例會降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 ),併參以被告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被害人為被保險人,而 為被害人投保「永保安康終身壽險」、「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前開人壽保險所應繳交之保費依序為1 萬9,672 元、3 萬4,700 元,換算保額即為55萬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號,換算保額為42萬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換算保 額為13萬元)、100 萬元,有新光公司104 年8 月4 日前揭 函文暨附被告99年10月、100 年8 月業績明細表2 份附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為達成 其職等相應之投保金額,非無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被 害人之署名而為被害人投保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 可取。
⒋被告辯稱:依公司規定,保戶若第二年保費未繳交,公司會 有催告信函通知,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有保單存在云云,有 卷附告訴人之投保簡表記載「永保安康終身壽險」、「長期 看護終身壽險」依序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9 月7 日由 新光公司寄發催告信函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5頁),然縱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序於100 年11月間、101 年9 月間知悉 其等有「永保安康終身壽險」、「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存在 ,亦係屬事後知悉,並非事前同意或授權,則在被告填載上 開要保書或變更申請書時,亦難認合法為之,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其胞妹邱文蘭到庭作證,以徵其 等間亦有以概括授權方式,由被告為邱文蘭及其子女處理保 險事宜云云,然查,被告與邱文蘭間是否有以概括授權方式 ,由被告為邱文蘭及其子女處理保險事宜乙節,核與被告、 告訴人間是否有以概括授權方式處理保險事宜之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尚難以被告與邱文蘭間是否有概括授權存在,進 而推論其與告訴人間亦有概括授權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新光公司永保安康 終身壽險及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保書」、「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公司長期看護終身壽險要保 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陳邱美惠 」、「陳蔡興」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偽造「陳邱美惠」、「陳蔡興」名義之「新光 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及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保 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明知要保書或變更申請 書等簽名欄位均需由本人親簽,竟利用其與告訴人、被害人 間之親屬關係,未經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 訴人、被害人名義,逕自偽造各該資料並提出行使,已屬不 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惟念 及被告為維持業績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素行、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 ,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 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新光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 險及MTL 多型態定期保險(甲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新光公司長期看護終身壽險要保書」, 固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新光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邱美惠」署名共3 枚、「 陳蔡興」署名共3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增訂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被害人為被保險人,而為 被害人投保「永保安康終身壽險」、「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被告依序可獲取新光公司核發之業務報酬4,430 元、8,67 5 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沒收之,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欄 位 │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
├──┼─────────┼─────────┼──────────┤




│ 1 │新光公司永保安康終│要保人簽章 │「陳邱美惠」署名1 枚│
│ │身壽險及MTL 多型態│ │ │
│ │定期保險(甲型)要├─────────┼──────────┤
│ │保書 │被保險人簽章 │「陳蔡興」署名1 枚 │
│ │ │ │ │
├──┼─────────┼─────────┼──────────┤
│ 2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要保人簽章 │「陳邱美惠」署名1 枚│
│ │請書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 │「陳蔡興」署名1 枚 │
│ │ │ │ │
├──┼─────────┼─────────┼──────────┤
│ 3 │新光公司長期看護終│要保人簽章 │「陳邱美惠」署名1 枚│
│ │身壽險要保書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 │「陳蔡興」署名1 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