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97號
TYDM,105,聲,419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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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陸寧
      石堅
      蘇黔龍
      王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千峯係上列被告陸寧等4 人之具保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共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下同)40 0,000 元,以擔保被告4 人隨時候傳到庭。茲因被告等4 人 因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後 皆於105 年11月8 日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執字1193號執行命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2 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 ,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 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 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 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 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 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 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 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 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 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 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 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等4 人前於105 年間 因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5 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3號刑決分別 判處陸寧有期徒刑5月、石堅有期徒刑5月、蘇黔龍有期徒刑 5月、王睿有期徒刑4月,且均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魏千峯 聲請發還因被告共同違反上開案件而於104年12月22 日所出 具之保證金400,000 元,惟本院查閱相關資料後,並無發現 被告4 人有任何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4 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有合於上開本案經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 由之情形,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是聲請人聲 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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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