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石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石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石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鄭石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9 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