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至 曾春興位於南投市○○路三○三巷六弄六號住處聊天,經曾春興介紹而認識丙○ ○,適丙○○外出打公共電話,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尾 隨丙○○出門,於丙○○打完電話,丁○○即自丙○○正面抓住丙○○上衣,並 持其所有預藏黑色刀柄、單鋒之尖刀一把,刀鋒以報紙包紮,架住丙○○脖子, 喝令丙○○拿錢出來,致使丙○○因害怕不敢掙脫,無法抗拒,而將皮包內僅有 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付與丁○○,丁○○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丙○○告 知曾春興後隨即報警,在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一七巷十八弄十四號 住處查獲其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有交付其一千元之事實,但辯稱:伊只是 向丙○○借錢,並沒有持刀抵住丙○○之脖子云云,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應係向被害人借錢,而非以強盜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惟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被告自承:與 被害人洪柿樵是第一天認識,且向被害人借錢並未約定何時償還等語,而證人曾 春興於偵審中亦證稱:當時丙○○從外面打電話回來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並且 邊走邊哭,伊得知丙○○遭搶的事情後,就帶丙○○到丁○○住處質問丁○○, 丁○○看見伊等就逃走等語,被告之兄巖有春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當時在家, 看見洪柿樵、曾春興來,他就跑走,神情有一點緊張的樣子等語,是以被告與被 害人洪柿樵既為初識,自無可能任意借錢予被告又未約定償還期限,而被害人如 未受嚴重之驚嚇,應無任意哭泣之理,況被告若非犯罪心虛,豈會於見及被害人 洪柿樵協同曾春興登門理論時緊張逃逸?;再查,警方於被告住處內電視機底下 查獲尖刀一把,經被告家人指證該刀是被告在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吳宇彬 於同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洪柿樵於偵審中另指稱:被告當時所拿的刀子 之刀柄與扣案刀子之刀柄同係黑色,而刀鋒的部分是用報紙包著等語,堪認扣案 之尖刀,係被告犯罪時所用之物無訛,此外復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在卷足稽,被告 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係
向被害人借錢,非以強盜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一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 分,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而被告係酒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所得財物僅一千元,得款後並未對被害人 施加任何暴行即離去,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狀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因 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為一 千元,已由其兄將得款代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既已返還 被害人,即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另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盜匪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平時使用之物,應認為係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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