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68號
TYDM,105,聲,416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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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煥宇 (原名王昱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煥宇因犯妨礙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侵占 │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公務 │




│ │ │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0月19日 │104 年3 月9 日 │104 年4 月24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緝字第934 號 │字第號10675 號 │字第號10670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實│ │3793 號 │2115號 │1002號 │
│審├──┼────────┼────────┼────────┤
│ │判決│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12月25日 │104 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 年9 月5 日 │105 年1 月26日 │105 年1 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臺灣桃園地方法│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院檢察署105 年│
│ │字第14262 號 │字第1704號 │ 度執字第3055號│
│ ├────────┴────────┤2.編號3~5號經臺│
│ │編號1~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判決處應執行拘│
│ │ │ 役90日。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4 月25日 │104 年5 月4 日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號10670號 │字第號10670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1002號 │1002號 │ │
│審├──┼────────┼────────┼────────┤
│ │判決│104 年12月30日 │104 年12月30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105 年1 月30日 │105 年1 月30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 字第3055號。 │ │
│ │2.編號3~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
│ │ 處應執行拘役9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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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