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政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3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政龍經訊問後,坦認參與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共犯之供述、扣案毒品、通訊 記錄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參與之運輸毒品犯 行遭查獲後,隔日旋即出境,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共犯張 克群未到案,有串證之可能,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自105 年11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自身及共犯張克群參與運輸毒品之案 情,均已坦承不諱,即無與他人、未到案之共犯張克群串證 之必要性,且犯罪證據全遭鈞院扣押,更無滅證之可能。又 被告所涉雖屬重罪,然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其既已全 盤托出案情,顯無串證、滅證之必要及可能性,且被告尚有 妻兒需照料,亦無逃亡之可能,尚可以重金交保方式代替羈 押,以符比例原則、羈押最後手段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之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起 訴移審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 雖誤而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 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五、經查:
㈠被告經原處分法官訊問後,雖大致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其供述 內容仍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有若干不符之處,則就被告購入 之毒品金額、數量、運毒集團共犯之分工方式、參與運輸毒 品之情節,於審理中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加以勾稽釐清之必要 ,復依被告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供稱共犯蕭慧銘曾於偵查中 與共犯張克群串證,且共犯張克群迄今尚未到案,是被告非 無勾串共犯張克群之可能性,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再者,本案於105 年6 月17日先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查獲共犯陳坤生,被告旋於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 與共犯邱寬益出境,返國後亦未自動到案,而係經通緝後, 始於同年9 月29日為警緝捕歸案,足見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原羈押處分時,依卷 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