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士傑
具 保 人 蔡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
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 保人蔡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蔡香因受刑人葉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 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到案執行,另以傳票合 法送達至具保人上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庭 ,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 然亦拘提未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