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李清淵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李文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交
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發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保證金 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經判決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向下級審法 院繳交刑事保證金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通知下級審法 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蓋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 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 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 繳納保證金後,業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 確定者,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既已解免,法院應將保證金發 還。
三、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清淵因被告李文億肇事逃逸等案件,於 民國104 年4 月2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嗣被告李文 億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駁回上訴,案件復未經上訴而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解免,其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