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凱賢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凱賢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尤凱賢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B4。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 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 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 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 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
二、經查,被告尤凱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佐以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此一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前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且本案 購毒者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而就相關犯罪事實已為證述, 故認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應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 無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所
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B4居所;後因被告覓保 無著,未能提出前揭金額之保證金以確保自身日後確能到庭 接受審判,從而於經本院再為訊問後,以其具逃亡之虞為由 ,裁定自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現以其業 已籌得保證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如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得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 於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 以1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 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B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