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貴生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08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 易科罰金在案,受刑人於收悉檢察官執行通知後,向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惟經駁回聲請,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本 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造成社會危害甚低, 非屬重罪,亦非應處以極刑之程度,且遭查獲當時並非精神 不濟,已達酩酊大醉程度,甚為注意交通狀況,並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警惕,足認易科罰 金已可收矯正之效。又因受刑人長期患有慢性病毒性C 型肝 炎、混合型高血脂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身體狀況 亦不許受刑人飲酒,受刑人自此後必痛改前非,另受刑人之 父母年紀均近八旬,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端賴受刑人照 料,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 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 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
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 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並於105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本案受刑人曾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認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 ,足見易刑處分,不足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乙情 ,而於105 年9 月29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可憑。
㈡、受刑人於本件犯行前,曾於民國100 年5 月、101 年8 月、 104 年7 月、105 年6 月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類似犯行,得認檢察官確曾綜合忖度該案犯罪特 性、犯罪情節、聲明異議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 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 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 議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 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而認 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 ,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 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 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 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 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健康、家庭狀況等因素等理由為異 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 ,且就受刑人所稱罹患之上開疾病一事,仍得尋求監所內部 醫護措施,尚可獲得妥適之照護,況受刑人復未證明有何應 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實無 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事證,受刑人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 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