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添壽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吳添壽等人於申報補 助費用之際,涉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等罪嫌加以起訴,並 非針對被告吳添壽所經營之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明鴻 公司)違法清除、處理燈管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提 起公訴,故本案偵查中遭查扣之機器設備與本件偽造文書、 詐取財物等罪嫌並無實質關連性,應無扣押必要,且上開機 器設備於公司經營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爰聲請解除查封限 制。另本案業經起訴,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故聲請解除明鴻 公司於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申設之帳戶(帳戶名稱:明鴻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 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 對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 於不能或不宜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 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 為枉然,更將令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從而,為預防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 押其財產,以期對該等追徵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 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明文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 得之保全措施,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乃學理上所稱之 「犯罪利得扣押」。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 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 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 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 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 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 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 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 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 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 ,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前開規定, 已明文係為「保全」得以為扣押等行為,究與終局執行不同 ,故依前開規定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者,法院自應就有無保全 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易言之,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 ,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 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 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由事實審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等情,本於職權而為適法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為建構刑法修正新增 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 圍,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
恪遵之正當程序,立法院業已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9 第2 項亦 明定:「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添壽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105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封扣押「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及系爭帳戶等情,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 日桃檢兆諸104 偵22346 字第10 5141號函、105 年11月9 日桃檢坤能104 偵22346 字第0981 6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
㈡、「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為明鴻公司所有。又「汞蒸 餾機台」、「回收鋼瓶」係由檢察官責付予所有人即明鴻公 司保管,聲請人為明鴻公司之負責人,且法人無法自行保管 前開機器設備,自應由聲請人代為保管,故聲請人自得本於 保管人身分聲請發還前開機器設備,先予指明。㈢、聲請人被訴其與同案被告吳東翰等人明知應依規定處理回收 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費 ,惟因明鴻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一階段即無 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亦無法取出應 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汞回收比率, 竟意圖為明鴻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吳東翰等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聲請人即被告吳添壽與被告吳東閔指示被告端木 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 程式 ,手動於該EXCEL 程式之「粗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 產出重量,該EXCEL 程式即自動計算出當期之汞回收比率, 如未達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便再行輸入更高之粗汞 產出重量,至達到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為止,再由被 告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負責將自高汞燈取出之汞,量秤取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 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汞蒸餾設 備機台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而以人工倒汞方式作 假85次,並以此製作不實之文件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詐領 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因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24486 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審酌本案起 訴事實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將汞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汞 蒸餾機台,就此部分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 、張子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前開不實方式已全部坦 承不諱,並稱尚有直接將汞由回收鋼瓶上之孔洞倒入此種手 法等語,然聲請人仍對上情全盤否認,是前開檢察官起訴之 不實人工添加汞方式是否屬實,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又是 否有不實添加汞乙事,核與聲請人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為相關,故本案事實情節為何,仍有待釐清確認。 因此,本件扣案「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與本案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仍有必要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 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系爭帳戶所有人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聲請人固為該分公司負責人,然其係以自身名義聲請 ,並非以「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為 之,核與前開規定顯不相符,是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已屬 無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之系爭帳戶,即為本案遭 起訴詐領補助款向之撥款帳戶,此據聲請人於本案(即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系爭帳戶與本 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又本案聲請人被訴之不法所得高 達1 億1,423 萬6,643 元,揆諸前開說明,在本案尚未審結 確定之前,為保全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應認尚有繼續扣 押明鴻公司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不宜逕依聲請人所請解除檢 察官對系爭帳戶之禁止處分,故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系爭帳 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