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1號
TYDM,105,簡,341,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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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919號),嗣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翔分別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確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5 、8 、9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惟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購買餐點,無非係為取信 於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被告為顧客而同意換取零鈔,以遂 行其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此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中之 欺罔手段,被告並無詐取其他利益之主觀犯意及所有意圖, 此觀諸被告換得零鈔離去後,即未曾返回等情自明。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至被害人因餐點無法順利出售而受有損害,應 循民事程序求償,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後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前述 訛詐之手段騙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於法律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保障,亦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前已多次因以 相同之手段詐取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其猶不 思進取,復為本案多次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綜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 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 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 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 ,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澈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 所享之利益。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係 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侵占 之機車,應於105 年7 、8 月間為警查獲等語,然依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回覆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該機車之尋破獲狀 態仍為「失竊中」,顯示尚未尋獲。經本院詢以告訴人吳承 恩,經其表示該機車迄今尚未歸還,足見上開機車尚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無從排除沒收之效力,即仍應於判決宣告沒 收。又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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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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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 日20時10分許,在被害人詹芷茜所經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懋騰冰品店」內,雖無付款之意思,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向被害人詹芷茜點選3 碗冰品及1 碗麵後│及冰品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
│ │,再佯稱父親以開計程車為業,需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幣( 下同) 1,000 元鈔票換取零鈔等語,│時,追徵其價額。 │
│ │致被害人詹芷茜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換│ │
│ │鈔及購買冰品之意思,因而將1,000 元之│ │
│ │零鈔及先製作完成之1 碗冰品交予被告。│ │
│ │被告又以1,000 元大鈔不在身上,要去取│ │
│ │鈔為由,將隨身包包留在店內,以取信於│ │




│ │被害人詹芷茜,旋即持1 碗冰品及所換取│ │
│ │之1,000 零鈔離去,而詐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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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4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17日│黃宏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
│ │6 時許,前往告訴人吳承恩位在桃園市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園區龍壽街213 巷17號住處,向被害人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承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案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於│
│ │車1 部。嗣被告於借用後之不詳時間,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管領持有中之上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車侵占入己,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承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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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9時3 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70號之「臺灣檳榔攤」,先向店員劉美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購買100 元之檳榔並付款後,再向劉美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佯稱欲另外購買1,000 元檳榔、2 箱臺灣│及香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
│ │啤酒、七星香煙1 條、黑大衛香煙1 條,│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並要以大鈔換取4,000 元之零鈔等語,使│時,追徵其價額。 │
│ │劉美穎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換鈔及購買│ │
│ │上開物品之意思,而將上開物品拿至店門│ │
│ │口。被告旋即取走4,000 元零鈔及2 條香│ │
│ │菸,復誆稱稍後再返回拿取其他物品,因│ │
│ │而詐得4,000 元及2 條香菸(市價合計 │ │
│ │1,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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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4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在被害人曾麗烽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中山東路2 段202 號之「劉小二牛肉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店」,雖無付款之意思,仍點選價值850 │佰元及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
│ │元之餐點,復自冰箱內拿取4 瓶飲料,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向被害人曾麗烽佯稱其為隔壁做招牌店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闆之兒子,需換零錢打牌,晚一點會再返│ │
│ │回付款並拿剩下的餐點等語,致被害人曾│ │
│ │麗烽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換鈔及購買飲│ │
│ │料之意思,而交付1,500 元及飲料4 瓶,│ │
│ │被告因而詐得該1,500 元及飲料4 瓶(市│ │
│ │價合計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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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2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時許,在被害人高薛翰柯林所經營位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區○○路00○0 號「日春木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牛奶行」,向被害人高薛翰柯林佯稱欲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買木瓜牛奶及換取1,500 元之零鈔等語,│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致被害人高薛翰柯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有換鈔及購買物品之意思,而清點1,500 │其價額。 │
│ │元之百元鈔放置於櫃台上待被告拿取,並│ │
│ │進入店內製作木瓜牛奶,被告即逕行取走│ │
│ │該疊百元鈔票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而│ │
│ │詐得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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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林婉珊所經營位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藝家滷味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向告訴人林婉珊佯稱換鈔,致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林婉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元鈔票2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0 元鈔票10張予被告,被告復誆稱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上錢不夠,之後再拿錢過來等語,並將手│額。 │
│ │機1 支交予告訴人林婉珊以取得信任後離│ │
│ │去,因而詐得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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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4時20分許,在被害人楊士賢所經營位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區○○○街0 ○0 號之「白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東楊桃汁店」,向店員王詩惠佯稱其與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害人楊士賢熟識,欲兌換零鈔等語,致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詩惠陷於錯誤,並交付100 元鈔票10張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被告,被告旋即離去,並因而詐得1,000 │額。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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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9 時39分許,在被害人林湯秀蓮所經營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雞肉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向被害人林湯秀蓮佯以欲購買2 隻半的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 │肉及更換零錢,再向被害人林湯秀蓮佯其│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母親在旁邊轉角處賣豆花,需先換鈔,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被害人林湯秀蓮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元│其價額。 │
│ │鈔票2 張、100 元鈔票10張及50元硬幣6 │ │
│ │個予被告,被告旋即離去並因而詐得 │ │
│ │2,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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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金罐子咖啡店」內,向店員王品文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選咖啡等餐點共計1,088 元後,再向王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文佯稱需要換2,000 元之零鈔並會先給付│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餐點費用當中之88元,之後直接拿3,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過來等語,致王品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追徵其價額。 │
│ │500 元鈔票2 張、100 元鈔票10張予被告│ │
│ │。被告又另交付100 元予王品文,再由王│ │
│ │品文找回12元後,被告即持上開鈔票及零│ │
│ │錢離去,因而詐得1,91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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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