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華
被 告 MUJIA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華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UJIATI 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魏建華、MUJIATI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NURYATI ALAM NAMAN於104 年度 偵字第26436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魏建華於偵查中就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行為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否認其犯行、被 告MUJIATI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其犯行;被告 2 人均辯稱:被告MUJIATI 念及YENI RAHMAWTI 、CARSITI BT CASMAD WARDIA、SANI BT KASAB RUSJA 、PURWATI 等4 人(下稱YENI等4 人)與其均為印尼同鄉,故在YENI等4 人 流落異鄉時,在被告2 人能力範圍內提供住宿,並酌收新臺 幣(下同)1,000 多元之食宿費,提供YENI等4 人食宿,絕 無意圖營利媒介YENI等4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收取2,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介紹費牟利云云。經查:(一)YENI等4 人均為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我國工作後,擅離工 作地點而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即逃逸外勞),此據YENI 等4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第13 頁、第18頁),且有其4 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共4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 16頁),而被告魏建華、MUJIATI 明知YENI等4 人為逃逸 外勞之身分,自民國104 年8 月起,將YENI等4 人收容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4 住處等情,業據被 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據證人YENI RAHMAWTI 於警詢中證稱:「我非法工作都
是老闆(指被告魏建華,下同)派工的,老闆娘(指被告 MUJIATI ,下同)翻譯的。薪資為每天800 元,係由雇主 給老闆,老闆當天再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證 人SANI BT KASAB RUSJA 於警詢中證稱:「我非法工作都 是由老闆及老闆娘派工的,老闆娘翻譯的。薪資是他們給 我的,第1 個月17,000元,第2 個月22,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0頁);證人CARSITI BT CASMAD WARDIA於警詢中 證稱:「我非法工作都是老闆派工的,老闆娘翻譯的。上 班7 天老闆及老闆娘只給2,800 元,老闆今日早上給我的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PURWATI 於警詢中證稱: 「我非法工作都是老闆及老闆娘派工的,老闆娘翻譯的。 薪資是他們給我的,第1 個月17,000元,第2 、第3 個月 都2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NURYATI ALAM NAMAN 於104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訊中證 稱:「這個仲介(指被告魏建華)有問我要不要在麵包店 工作,但另外一個人跟我說在麵包店做過,那邊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均可佐證被告2 人於收容YENI等 4 人後,非法媒介YENI等4 人為他人工作,且被告魏建華 亦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我也會幫忙介紹點工作給她們」 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中供稱:「偶爾我朋友要 幫忙,會叫她們4 人去幫忙,做魚餌的,收到的錢我們一 樣是給外勞;她們去幫忙我朋友的工作,錢是我幫忙拿給 她們的,這可能就涉及仲介幫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5 頁),及被告MUJIATI 於警詢中供稱:「她們行方不明後 我就幫忙提供一下住的地方及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3 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確有非法媒介YENI等4 人為他人 工作之情。
(三)被告魏建華、MUJIATI 雖以前詞置辯,且YENI等4 人均於 警詢時稱不知道支付多少仲介費,然據證人PURWATI 於警 詢中證稱:「每介紹一位新雇主都會扣5,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MUJIATI 於警詢中供稱:「她們 工作一個月薪資約24,000元,每次會扣2,000 元至3,000 元仲介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被告魏建華於偵 訊中供稱:「(問:為何這些外勞說你們會事先扣除仲介 費用5,000 元?)有時候先扣2 、3,000 元或5,000 元, 看她們有無先借支」等語,可知被告2 人每幫YENI等4 人 介紹一位新雇主,均會就第一個月之薪資中,抽取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非法媒介工作之費用,是 堪認被告2 人於非法媒介YENI等4 人為他人工作,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被告2 人前後供詞反覆,其辯詞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建華、MUJIATI 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前後多次非法媒介YENI等 4 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魏建 華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意圖營利,未經許可 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逃逸外勞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且 被告2 人供詞反覆,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2 人就本件犯 行之行為分擔,及所媒介之人數與所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 魏建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被告MUJIATI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魏建華、MUJIATI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每為YENI等4 人媒介1 次工作,即 從所受領之第1 個月薪資中,抽取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 之介紹費,業已認定如前,然就被告2 人之供述及YENI等4 人之證述,均未能確定被告2 人每次媒介工作時實際抽取之 介紹費,及媒介工作之次數,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 人為YENI等4 人每
人均非法媒介工作1 次,並均抽取2,000 元作為介紹費,是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000 元。又據被告 魏建華於偵訊中供稱:「有時候先扣2 、3,000 元或5,000 元,看她們有無先借支(有時候她們要買東西錢不夠用錢不 夠用,會先跟我太太借)」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 MUJIATI 於警詢中供稱:「有時候YENI等4 人的薪資是雇主 給我們而我扣除仲介費後,再給她們」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可知YENI等4 人之薪資及抽取之介紹費, 均係由被告MUJIATU 所管理,亦即被告MUJIATI 就本件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於其主文項下,就本件犯罪 所得8,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 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6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