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184號
TYDM,105,桃簡,218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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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其以「幹」、「媽的」、「操」等詞語辱罵之行為,核屬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其雖以一行為辱罵警員簡振聖陳韋安, 然其侵害者為該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 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 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 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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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