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雖分別以一 行為妨害警員簡振聖、陳韋安執行公務及侮辱該2 名警員, 然其所侵害者均係該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 國家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 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以徒手拉 扯之方式施以強暴,致簡振聖、陳韋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