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17號
TYDM,105,桃簡,201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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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玖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37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簡字第9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筆執行完畢 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之紀錄,至於構成累犯之紀錄詳後述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點(但不含同日凌晨1 時50分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 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1.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毛重1.9160公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 105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區中正路朋友居處,因「 阿政」在吸食,伊在旁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遭查獲 後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且將該所採之尿液 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1 紙附卷可 稽,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 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於回溯120 小時內,除同日凌晨1 時50分遭警查獲 到採尿此段期間無吸食,在其餘時間內之某時點至少有施用 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誤吸入二手 煙云云,但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1111 6ng/ml,已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之濃 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000000ng/ml ,遠超過該檢 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 /ml (且安非他命≧100 ) 之濃度,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 應,上開所辯無施用毒品犯意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並有 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憑,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含袋毛重1.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毛重 1.9160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如前述 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另件妨害性自主案之有罪 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 月23日 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4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 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



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 康,暨其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1.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毛 重1.916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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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