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棟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民國 105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棟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於105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4 分許,將告訴人蔡君儀所有並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駛離,並竊取車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 元且花用殆盡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蔡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器光碟及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案經上 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 年6 月8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因需錢 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五專後二年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考量該現金 100 元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打 開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固可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係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7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