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558號
TYDM,105,桃簡,155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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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宇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念華所有之內衣褲及襪子等物,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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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