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174號
TCHM,89,上訴,2174,200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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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 一三一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二○號房屋, 一併出賣予林見財(以林見財之子林四郎名義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丙○○仍得 居住使用上開建物,嗣自八十八年初起因林見財要求丙○○遷出上開建物,遭丙 ○○拒絕乙事,雙方屢有爭執,互生嫌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 林見財駕駛車牌號碼LIW─五○○號機車至上址丙○○之住處,欲再度要求丙 ○○搬遷,將機車停放在上址前之庭院後,即在庭院內大聲叫囂,並持磚頭打破 丙○○住處之窗戶玻璃及以腳踢鋁門,引起在上址房內休息之丙○○不滿,遂至 廚房內取其所有之尖刀一把至庭院與林見財談判,二人復因搬遷乙事一言不合再 生爭執,詎丙○○竟因一時氣憤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庭院內林見財機車停放處旁 持上開尖刀猛力刺殺林見財之上腹部一刀,深入腹腔,傷及肝臟及橫膈膜,引起 林見財腹部出血,林見財為求自保亦隨手撿拾置放於庭院內之搗衣木棍一支加以 抵抗反擊而毆傷丙○○之後頭部、手部,並欲逃往上址廚房內躲避,期間林見財 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眼鏡、原子筆、左腳所穿之布鞋及持以反擊之搗衣木棍均於 打鬥、躲避中掉落而四散於庭院、庭院旁之香蕉園各處,行動電話之天線亦因而 折斷。林見財負傷逃往廚房,旋於上址廚房門前遭丙○○再以尖刀刺殺林見財左 前胸二刀,切斷肋骨並深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胸、氣胸,亦引發林見財大量 出血,林見財勉力支撐逃至廚房內,惟已因大量出血而喪失抵抗能力,丙○○見 狀,仍予追及並在廚房內,以尖刀連續向林見財之頸部揮砍六刀,其中二刀切斷 氣管,終使林見財因前頸部銳器傷六刀,分別為三×一×○.五公分、三×一× 一公分、六.五×一.五×一公分、九.五×二.五×五公分(深到氣管、氣管 切斷)、二×○.五×○.七公分、六.五×一.二公分×深到氣管(氣管切斷 );左前胸二刀:上側一刀五×一公分×斜進切斷肋骨,下面一刀五×一公分× 深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胸、氣胸;上腹部一刀八×三公分×深度到腹腔, 肝臟切破三×一×四公分,橫膈膜切破,進入左胸腔,致氣管切斷、胸部、腹部 穿刺傷,窒息及大出血而當場死亡,並俯身倒臥於上址廚房內。丙○○林見財 倒臥於地後,先將上開尖刀一把丟棄於其住處附近之蓄水池(水池上覆蓋黑色遮 陽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KIU─三八○號機車逃離現場,前往臺中縣東勢鎮 ○街一二六號即其女友盧秀昭住處,於同日十七時許抵達。同時林見財之友人王 靜花因多次與林見財聯絡,均無法與林見財取得聯繫,乃於同日十六時將近十七



時許前往上址尋找林見財,發現林見財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庭院內,地上並有數灘 血跡,遂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一八號友人陳再發住處,要求陳 再發與其同往查看,二人至上址屋前查看,仍未發現林見財之蹤跡,王靜花並以 電話通知林見財之子林四郎、弟林主卿前往查看,林四郎林主卿聞訊於同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抵達現場,於廚房內發現林見財倒臥於地,業已死亡,林四郎即於 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報警處理,警員抵達現場蒐證後,組成專案小組分析案情 ,經由林四郎林主卿等人指述丙○○林見財間因土地及房屋搬遷之事,多所 糾紛及該址為丙○○之住處,卻未見丙○○之蹤跡等情,研判丙○○涉嫌重大, 已鎖定丙○○為犯罪嫌疑人,並持續查緝其行蹤,且由丙○○遺留在上址屋內記 事簿所記載盧秀昭於臺中縣東勢鎮之地址及調閱丙○○之子陳進發之口卡片查知 陳進發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等資料,認為丙○○可能逃往臺中藏匿,遂由承辦警 員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員吳秉致蔡日達前往臺中縣潭子鄉陳進發住處 找尋丙○○。而丙○○抵達盧秀昭住處後,因與林見財打鬥時受傷,遂由盧秀昭 以電話聯絡陳進發後,由盧秀昭招徠計程車攜丙○○於同日十九時許前往臺中市 ○○路二一三號英吉醫院就醫,陳進發則至醫院與二人會合,丙○○告知陳進發 其與林見財爭執打鬥,林見財遭其刺殺受傷乙事,並於就醫包紮後,再隨同盧秀 昭返回東勢鎮休息,陳進發則於獲知丙○○林見財打鬥之事後,於同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打電話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告知其父與林見財打鬥, 致對方受傷乙事,並告知丙○○在東勢鎮盧秀昭住處,吳秉致蔡日達於前往臺 中縣潭子鄉途中,接獲南投分局之聯絡,得知丙○○之行蹤後,隨即聯絡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至盧秀昭住處,將丙○○帶往東勢分局後,再行押解返回南 投,並於翌日由丙○○帶同警員至其住處附近之蓄水池遮陽網上,查扣上開尖刀 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林四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林見財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林見財,惟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當日伊在房內睡覺,林見財進入房間內,一 見到伊即拿菜刀向伊頭上砍殺,伊即以左手擋住林見財,並以右手打擊林見財之 脖子部位,後來林見財所持之菜刀掉落在地,伊即將菜刀撿起來,因其頭部受傷 ,其他經過情形已不清楚了;可能是二人拉扯時無意間持刀傷到林見財之胸、腹 部二、三刀,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亦未持刀砍殺林見財之頸部,不知道林見財頸 部刀傷如何發生;二人係自伊所睡臥房打鬥至廚房內,在廚房內殺傷林見財,未 在庭院內打鬥,伊見林見財倒地不動,伊即將菜刀丟在附近水坑,並騎機車至東 勢鎮找盧秀昭及叫伊子陳進發打電話自首犯罪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林四郎、被害人家屬乙○○、證人盧秀昭林主卿王靜花、陳再發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結證甚詳。而被害 人林見財因前頸部銳器傷六刀,分別為三×一×○.五公分、三×一×一公分 、六.五×一.五×一公分、九.五×二.五×五公分(深到氣管、氣管切斷 )、二×○.五×○.七公分、六.五×一.二公分×深到氣管(氣管切斷)



;左前胸二刀:上側一刀五×一公分×斜進切斷肋骨,下面一刀五×一公分× 深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胸、氣胸;上腹部一刀八×三公分×深度到腹腔 ,肝臟切破三×一×四公分,橫膈膜切破,進入左胸腔,致氣管切斷、胸部、 腹部穿刺傷,窒息及大出血而死亡,判斷為他為、凶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相驗照片十幀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逮捕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帶同警 員至其住處附近之蓄水池遮陽網上扣獲尖刀一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起 獲尖刀過程之照片及尖刀照片十幀附卷為證,經同院勘驗結果,該把尖刀柄長 十.八公分,刀背寬○.二公分、長一六.五公分,刀刃長十六.七公分,有 同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而被害人頸部之傷口係揮砍所致,胸腹部則為穿刺 傷,腹部之傷口深約八公分,切破肝臟,應係刀刃長度超過八公分之刀刃所致 等情,已據法醫師何峻壽於同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以扣案尖刀之刀刃長度達十六.七公分與被害人林見財之 傷口深度比對結果,其刀刃長度足以造成上述深度之傷口,且扣案之尖刀上染 有血跡,經檢察官連同被告所穿著經扣案之衣物、被害人林見財之血跡採樣併 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尖刀上之血跡及被告上衣所染之血跡,經鑑 定與被害人林見財DNA之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 八)刑醫字第79605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扣案之尖刀確係被告 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凶器無疑。
(三)被告指稱係被害人林見財持刀進入其臥房內,並以菜刀砍其頭部,二人遂由臥 房打鬥至廚房,並未在庭院內發生打鬥乙節,按案發現場為一平房農舍,外有 圍牆及約十公尺寬之庭院,被害人之機車停放於庭院中偏右側位置,機車之腳 踏板、前輪蓋均濺有血跡,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天線、原子筆、左腳 所著布鞋亦染有血跡,被害人之眼鏡及染有血跡之搗衣木棍一支均四散落於庭 院內及庭院旁之香蕉園內,另由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至廚房門口有點狀噴灑之 血跡及二處大灘血跡,廚房內被害人倒臥處亦有血跡聚集,有卷附警繪現場圖 、案發當日及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各五十六幀、八幀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為證 。經原審法院再將現場採集之血跡採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手 機、手機天線、搗衣木棍、被害人所著左腳布鞋上之血跡,均與被害人身上所 穿衣服上之血跡其DNA型別相符;被告所穿休閒上衣上血跡與被害人所穿衣 服上血跡之DNA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陸(四)字第 88084025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由上述現場遺留之血跡、被害人物 品散落之情形研判,被告與被害人應係自被害人機車停放處附近開始打鬥至廚 房內,方與現場血跡、物品散落之動線相符,且被告所指其睡覺之臥房及客廳 均無血跡及打鬥凌亂之痕跡,除有上述現場圖及照片可憑外,亦據首位抵達現 場發現死者之證人林四郎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同院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指稱二人由臥房內打鬥至廚房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林見財先以菜刀砍傷伊頭部,伊才還擊撿拾被害人掉落之



刀而殺傷被害人,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英吉醫院就診之診斷書為證 ,被告之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被告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但查:現場被告 睡覺之臥房內並無血跡及打鬥之跡象如前所述,被告苟係於臥房內遭被害人持 刀攻擊,並砍傷頭部,何以該臥房內均未留下任何跡證,已見被告上述辯稱被 害人持刀在臥房內砍傷伊頭部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英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 示:被告之傷勢為後頭部撕裂傷八×一.五×一.○公分、四×一.五×一. ○公分,左食指挫破傷三×二×○.八公分、左前臂挫傷血腫等項,均屬鈍器 傷而無銳器傷或切割、穿刺傷之記載,難認係遭被害人持刀砍殺所致。另參酌 案發現場遺留有搗衣木棍一支,其握柄處染有大量血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與被害人衣服上血跡之DNA型別相符,有前述鑑驗通知書可稽,被告則 始終堅詞否認持木棍毆傷被害人,而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除頸部、胸腹部之銳 器傷外,頭部、臉部、右手肘固均有擦挫傷等鈍器傷,經原審法院訊問法醫師 何峻壽結證稱:被害人頭及手肘後部之傷,並未破皮只有瘀血,應係鈍器傷, 可能係外力或是死者跌倒造成的等語(見前述同院訊問筆錄),被害人頭、手 部所受之鈍器傷既未破皮出血,依此判斷,該搗衣木棍上之被害人血跡,並非 被告持以擊毆被害人而染上,應係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殺出血後,手部已沾染 血跡,為求自保而持搗衣木棍與被告對抗反擊,毆傷被告時所染上,故該木棍 係於握柄處染有被害人之血跡,而非木棍頂端染血,此亦方與被告所受傷害均 係鈍器傷而非銳器傷之傷情相符。則當時被害人係在已遭被告持刀刺殺出血之 情形下,才持搗衣木棍擊毆被告,被害人之所為乃出於自救之行為,被告既先 行出手刺殺被害人,自不可倒因為果而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且被告雖頭、手部 受傷,仍得於行凶後自行駕駛機車由名間鄉行駛至東勢鎮其女友盧秀昭住處, 據其自述此段路程共駕駛約二小時餘始抵達(見同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並於同日十七時許抵達東勢鎮後,亦未隨即就醫,而遲至同日十九時 許才由盧秀昭陪同就醫,並經包紮後即自行離院,此業據盧秀昭於警、偵訊及 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明白(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復經原審法院向英 吉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回函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傷勢並非嚴重,亦無 危及生命之情形,其此項辯解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其只刺傷被害人之胸、腹部,並未砍殺被害人之頸部,被告之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當時被告早已離開現場抵達東勢,應係被告離開 後有他人前往現場,事後加工致林見財死亡云云。查:法醫師何峻壽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證稱:依推斷,死者係胸、腹部先被刺,因胸、腹之刺傷,傷及肝、 肺,可致大量出血,呼吸困難,而尚有一、二分鐘可以支撐之時間,還有移動 之能力,但亦無法支撐太久,而頸部因切割氣管,將致血流倒灌窒息,被害人 僅能支撐約三十秒,頸部及胸、腹部之刀傷係同一型式的銳器,其胸腹部之三 刀,如未及時醫治,應無法拖過二個小時才死亡,另由胸腹部內有大量血塊, 受此傷後,血壓已很低了,患者很快就會休克,而後死亡,另頸部內有大量血 塊,依判斷,應與胸腹之傷口發生時間相當接近(見前述同院訊問筆錄)等語



,以被告自承以尖刀刺傷被害人胸腹部二、三刀之情(見同院八十九年二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參酌上述法醫師之說明,被害人先遭被告以尖刀刺殺胸腹部 後,所受刀傷,因傷及肝臟、肺臟,會引發大量出血,而人體於短時間內大量 出血時,若無法及時排出疏導,便會在傷口內形成血塊堆積,而於大出血一段 時間後,因出血致體內血量減少、血壓降低,此時若再受有外傷,即不致產生 大量出血或於傷口內形成血塊之情形,則以被害人頸部及胸腹部之傷口內均產 生大量血塊之情形,可資斷定被害人頸部與胸腹部之刀傷應係短時內接續發生 ,又係出於同一型式之銳器所致,及被告自承其離去時,被害人即倒臥如現場 照片所示之地點、狀態(見同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於被告離 去後被害人之身體並未經搬動,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害人頸、胸、腹之九處 刀傷,均係被告以扣案之尖刀於短時間內接續刺殺,且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 極短之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辯稱未刺殺被害人頸部,殊非事實。而 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記載之死亡時間固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或十七時三十分,惟會同檢察官前往相驗之法醫師何峻壽於同院 訊問時證稱: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時間係以警察之筆錄上所載時間為準, 是警察發現本案之時間,伊是隔日早上十時去相驗,由死者身上無屍斑推斷, 應係相驗前二十四小時內死亡等語(見同院前述訊問筆錄),故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記載之死亡時間,實係本案發現死者之時間,並非被害人之實際死亡時間 ;再依證人陳再發於同院訊問時證稱:王靜花有去叫我,約四點多,上去看時 血已乾了(見同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主卿亦分別於警訊 及同院調查時中證稱:到達時發現死者血臥於廚房內,已無生命跡象(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抵達現場,林見財已死亡一段時間,除大灘血 跡未全部乾涸外,噴溢四散之血跡已乾涸(見同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等語,則本件被告於十四時許離開現場後,證人陳再發與王靜花於十六時 許至前場查看時,血跡已有乾涸現象,至證人林四郎林主卿於十七時三十分 抵達現場時,血跡亦已大部分乾涸,被害人並早已氣絕身亡,故被害人之死亡 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被告離開現場未久後隨即發生,辯 護人主張另有他人事後加工致被害人死亡之詞,亦難採信。至辯護人另指被害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門號,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業處查詢通話紀錄顯示,上開門號曾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九分零五秒發話,因而認為被害人於十五時十九分零 五秒時尚未死亡並仍有能力打電話向外求援,故被害人非遭被告刺傷而死亡云 云,按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短時間內即發生死亡結果,有如前述,已難認被害 人於遭刺殺後一個小時左右仍存活且有行動能力,況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證人王靜花與被害人共同使用,由證人王靜花拷貝複製後供二人使用, 已據證人王靜花供述在卷(見同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通 聯紀錄並無法顯示通話係由被害人或證人王靜花使用之話機發話,又同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將扣案被害人使用之話機送請該品牌話機臺灣地區總代理之臺灣施 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檢測,亦無法重覆讀取最後之通話紀錄,有該 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辯護人上述主張仍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六)被告再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係持刀與林見財拉扯時無意間傷及被害人云云 ,惟依上述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所示,被害人胸、腹部所受刀傷深入胸腔、腹 腔,傷及肺臟、肝臟、橫膈膜並切斷肋骨,頸部刀傷則有二刀切斷氣管,被告 持刀刺殺被害人之部位均屬人身要害之胸、腹、頸部,且刀傷深入胸腔、腹腔 ,並力足以切破內臟、切斷肋骨及氣管,已可見被告行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 堅。又依法醫師前述證詞:被害人胸、腹部或頸部單一處之傷勢均足以致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果係無意間持刀傷及被害人,當不致自庭院持續追殺被害人至 廚房內及接續刺殺被害人多處要害。法醫師何峻壽復證稱:頸部刀傷相當集中 ,刀勢一致,應係連續揮砍所致,由臉、背、上肢均無抵抗刀傷之情形推斷, 頸部傷係死者失去抵抗力後所為(見前述同院訊問筆錄)等語,是以被告於持 刀刺殺被害人胸、腹部後,見被害人已喪失抵抗能力,仍不放棄追殺而繼續持 刀向被害人之頸部連續揮砍六刀,益證被告當時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念何其堅決 ,其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委由其子陳進發向南投縣警察局自首犯罪部分,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 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 ),本件被害人之家屬林四郎林主卿經由證人王靜花之通知後,於十七時三 十分許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陳屍於被告住處之廚房內後,旋即於十七時五十 五分許報警處理,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附於相驗卷可稽。警員於十八時許到場搜證後,組成專案小組,經由被害人 家屬林四郎林主卿等人之供述,已得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土地及房屋搬遷之 事,互生爭執,林四郎等人並均指被告為嫌疑人,另以陳屍地點為被告之住處 ,然被告卻不知去向等事項,分析研判被告涉嫌重大,於被告之子報案前即已 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積極查緝被告之行蹤,並於派員前往臺中查緝被告途 中,因接獲被告之子報案,而於東勢鎮盧秀昭住處查獲被告等情,已據林四郎林主卿、承辦之警員蔡日達陳育興吳秉致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承辦 警員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乃基於上述事實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 僅單純主觀之臆測,被告之子陳進發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永和派 出所報案,然當時偵查機關既已對被告犯罪發生嫌疑,已發覺被告及其犯罪事 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縱委託其子報案,亦不構成自首。(八)末查被告行凶後,猶有餘力自南投縣名間鄉,獨力駕駛二小時餘之機車車程至 臺中縣東勢鎮,於到案後,復能協助警方於翌日起出凶刀,足見被告當時之體 力、記憶力均相當良好,其就犯罪之過程、細節辯稱已不記得,不清楚當時情 形云云,顯然為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說詞。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 無足採信,其殺人之犯行,事證已為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其 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就土地及建物買賣、搬遷使用問題發生糾紛、事發當時 係由被害人先至被告之住處尋釁,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情 緒失控而犯罪、其使用之手段殘忍,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證 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認應仍有共犯存 在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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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