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永錚」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 0 年度花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02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1 分許,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 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確定 )行經桃園縣○○鄉○○○○○○○市○○區○○道○號公 路南向72公里300 公尺處時遭警攔查,因陳國龍所測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涉交通行政及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責任,其為規避交通 行政責任及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文件上,偽造「陳永錚」之署押,表 示其確為「陳永錚」,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 完成後,並交付警方以行使之,分別足生損害於警方對於交 通違規人認定、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認定之同 一性及「陳永錚」本人。嗣因陳國龍未出示證件,而由警方 命其按捺指紋卡,以確認其確為「陳永錚」,然經警方將該 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指紋竟與陳國 龍其前犯罪時於99年11月17日所按捺之指紋卡完全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及 文件存卷可參,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10 月4 日國道警刑字第1020023976號函暨所附指紋比對之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永錚」之簽 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陳永錚」已經收到警方 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 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 知被舉發人之正確性,並使「陳永錚」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 虞等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 家屬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 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文書上偽簽「陳永錚」,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㈣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偽造「陳永錚」之簽名,因該 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並命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 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
編號六、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永錚」之簽名行為,僅係 表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係「陳永錚」無誤,而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陳永 錚」之簽名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冒名應詢,以逃避行政及刑事責任,在主觀上當 然有自始至終在其該件酒醉駕車之行政及刑事案件各階段中 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是同一行政及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陳永錚」署押 之行為、數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各可視為一行 政及刑事案件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 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二罪,而構成想像競合,與罪數理論不合,自無可採。 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然此部分犯 行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 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行政及刑事責任,冒用胞弟「陳永 錚」之名義接受調查、偵訊,影響警方、偵查機關調查行政 及刑事案件對象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 實屬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永錚」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 書,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022010號):在「被測人欄」偽造 「陳永錚」簽名1 枚。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9 月5 日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 號及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移送聯: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 永錚」之簽名各1枚。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永錚」之簽名各1 枚。
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空白處偽造「陳永錚」簽名 1 枚。
五、指紋卡片:偽造「陳永錚」之指印共14枚。六、102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警方調查筆錄:在第1 頁 、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陳永錚」簽名各1 枚。七、102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21分許之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在 第2 頁「受訊問人」欄偽造「陳永錚」簽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