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01號
TYDM,105,桃簡,10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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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淑如與陳美鳳自民國102 年7 月15日起,分別參加由陳美 伶擔任會首、會期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 每月15日為1 期、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1,60 0 元之民間互助會。詎賴淑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於上開互助會已得標、而為死會 會員,竟仍於103 年9 月間向陳美鳳佯稱:其尚未標得該互 助會會款,仍為活會會員,為增加得標之機會,需暫借陳美 鳳之名義加入標取,若以陳美鳯名義得標,即將其所有之活 會資格讓與陳美鳳,陳美鳳事後欲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再以 賴淑如之名義進行投標即可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遂將 其個人活會名義借與賴淑如賴淑如並因此詐得陳美鳳活會 會員資格之不法利益,且於102 年9 月15日以陳美鳳名義而 以5,000 元標得上開互助會(所得標金共為死會會員14名× 20,000 元+活會會員6 名×15,000元=370,000 元);嗣 陳美鳳事後得知賴淑如於上開互助會早已為死會會員,其無 法再以賴淑如之名義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始知受騙。案經陳美 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美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陳美伶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上開互助會之「現金互助會 」資料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告訴人活會之資 格與權利,且因其尚有後續之標取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 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告訴人活會會員之不法利益,



非財物本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法第339 條係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為103 年9 月間,是其犯罪時已為刑法第339 條修正施 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明知已非活會會員,竟猶向告 訴人訛稱虛假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與其活會會 員資格,被告再以之標取互助會,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均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370,000 元,且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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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