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年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57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年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鍵盤及滑鼠組合壹組、電腦滑鼠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 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04 年7 月13日售出侵害 商標權之無線鍵盤及滑鼠組合、電腦滑鼠各1 件之行為, 係員警及告訴代理人所屬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佯裝 買家而查獲,因該員警及法律事務所人員主觀上皆無買受 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 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 次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之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至 同年7 月13日止,所為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為同一陳列狀態 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1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 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價格非高,且依被 告提出其與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及淘寶網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觀之,被 告於犯後積極彌補其錯誤,良有悔意,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 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侵害商標權之無線鍵盤及滑鼠組合、電腦滑鼠各1 件, 雖經員警及上開法律事務所人員標得,然因買賣契約不成 立,業已論述如前,而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防 水膜及注音貼紙,雖係與前開侵害商標權之無線鍵盤及滑 鼠組合包裹販售,然其上並無仿冒之商標,非屬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未與員警及上開法 律事務所人員成立買賣契約,然其仍收受共計新臺幣480 元之匯款,而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717 號、104年度偵字第225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