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嗣於同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於同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證據㈢「本署 刑案查註錄表」,應予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曉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000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 犯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供陳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向綽號「 心哥」之馮同心所購買,並提供馮同心之姓名、年籍資料及 住居所予警方,而警方前固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 被告之毒品上游「心哥」,然「心哥」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不詳,警方係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循線逮捕馮同心並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起訴馮同心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職務報告、105 年4 月1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777 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核其情節,應與上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