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5年度,116號
TYDM,105,桃原簡,116,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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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雄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雄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就扣案物之 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應予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4 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林向雄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 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 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5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且為施用 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及衡以本次 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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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