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5年度,11號
TYDM,105,桃原簡,11,2016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駿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駿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政宏、陳俊翰據報前往上 址處理之際,洪國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 你娘機掰(臺語)」1 詞辱罵林政宏、陳俊翰,而足以貶損 其等之名譽;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攻擊林政宏之 頭部,嗣於陳俊翰、林政宏欲依法逮補洪國駿時,接續先前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補過程中不斷反抗,復以腳攻擊陳俊 翰之臉部及頸部,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並致林政宏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陳俊翰則受有左 臉部頓挫傷及左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駿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 員林政宏、陳俊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傷勢照片4 張及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又參諸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被 告於警員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時,尚能清楚回應員警之問題, 且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亦出言表示其一直都很配合等語 ,足認被告應清楚認知當時發生之情事,則其行為前固有飲 酒,有妨害公務案酒精測試值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其當時意 識尚屬清楚,而具理解能力與判斷事理能力,並無胡言亂語 或答非所問等酒後泥醉之情狀,自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攻擊林政 宏頭部、陳俊翰臉部及頸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林政宏、陳俊翰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以「幹你娘機掰(臺語)」1 語同時侮辱上開2 人,並先 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而妨害上開2 人公務之執行,各所侵害 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各成立一侮辱公務員及一妨害公 務執行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竟任意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林政宏、陳俊翰,並對其等施以上開強暴之 手段,造成其等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犯罪之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