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黃金城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高城街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 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大和路 口前停等紅綠燈時時,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專注及反應能 力,竟疏未注意其先前因故將排檔打於倒車之檔位上,即於 綠燈起步時貿然採油門欲前進,而不慎與其後方由吳明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對黃 金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城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明錩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㈠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徵諸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見對方倒車 燈亮,伊就按喇叭提醒對方,但對方還是倒車撞到伊,以及 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記 載被告遭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另 經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測試結果亦有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綜上情節觀之,堪認被告先前 飲用藥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專注及反應能力,並釀成上開
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釀成交通事 故,顯見其於飲酒後,操控車輛及駕駛判斷能力已下降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已經退休,經濟 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