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420號
TYDM,105,桃交簡,42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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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5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捌拾小時與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阿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安 全,肇事致張碧玲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 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顯見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 之心態,本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 告訴人(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於桃檢偵字卷第40至4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 殷切;併審酌其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經濟狀況貧寒、為 地方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 全(見其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警詢筆錄,附於 桃檢偵字卷第5 頁、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素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本 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 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 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與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92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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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