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NGSAWAT SANTI(中文姓名:山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NGSAWAT SANT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中文 譯名」更正為「中文姓名」;同欄第10行所載「碰撞」後補 充「(無人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NGSAWAT SANTI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億馨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6 年10月16日,為合法 居留,有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7 頁),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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