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344號
TYDM,105,桃交簡,2344,2016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於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 間之本案前犯同罪,經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現在上訴中,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黃鑑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鑑榮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處,飲用米酒1杯,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3 日)上午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報案。嗣於同日上午9時9許,為警在前揭景福派出所查獲, 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鑑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