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661號
TYDM,105,桃交簡,1661,20161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70 ,000 元確定,於98年8 月6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罰金90,000元確定,於100 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3 年1 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 錄,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 ,又其此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竟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