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 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 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竟率爾違犯刑律,顯 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 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查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 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