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菁
輔 佐 人 林張靜雲
指定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菁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病識感不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利用 潘峙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鎖 頭損壞無法上鎖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將該機車坐墊翻起,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潘 峙蓚所有之植萃捲髮造型乳1 瓶得手。嗣為路人王淑貞所見 上前阻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植萃捲髮造型乳1 瓶。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菁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38頁),經核與證人王淑貞警、偵 訊之證述、證人潘峙蓚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 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6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旋於101 年7 月5 日確定 ,嗣於101 年1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觀諸被告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對 於如何取得植萃捲髮造型乳1 瓶說詞反覆,對於是否為其 竊取一節,則支吾其詞,時而坦承,時而否認,精神狀態 顯有不佳,又本院為究明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將被告送請鑑定,其結果為:林員目前符合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9 月26日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 綜合上述,可認被告行為時顯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惟其竊 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規定,僅能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同 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任意拿 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全
無悔意,況被告所拿取之物財產價值為新臺幣650 元,且 已歸還給被害人潘峙蓚,而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亦不 請求賠償(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且被告罹患 思覺失調症有值得同情之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植萃捲髮造型乳1 瓶,業已實際發還該被害人,有10 4 年9 月4 日潘峙蓚之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 14頁反面、第16頁)等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