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4號
TYDM,105,易,86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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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祥
      胡昌順
      張勝評
      駱宏偉
      徐文倚
      楊忠峻
      謝騏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祥胡昌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評徐文倚駱宏偉楊忠峻謝騏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胡昌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張勝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駱宏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徐文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楊忠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謝騏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吉祥胡昌順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及謝騏 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由胡昌順將其所有址設桃園市○鎮區○○街 000 ○0 號之處所出租予張吉祥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 賭客前往上開地點賭博,張吉祥則為賭場負責人,除準備賭 具、賭桌外,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聚集於上址,張勝評擔 任荷官,駱宏偉擔任二官,徐文倚負責在賭場內觀看監視器 把風,楊忠峻負責在賭場外把風巡邏,謝騏丞則擔任司機載 運賭客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係由賭場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 作莊,每次4 家,每名賭客先取4 支牌,4 支牌分前後2 組 ,每組2 支牌,若2 組牌之點數均贏莊家,即由莊家賠付贏



家下注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客下注之金額,其餘未 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並約定由莊家支付抽頭金予賭場,以 此方式招攬生意以牟利。嗣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李 淑玲、邱美玲林楊碧月葉麗珠饒國源曾榮鑑、邱顯 龍、楊衍波謝勝昌、劉又誠、黃博偉姜智桓彭冠中劉后財呂紹安、戴振奇、江鉛貴劉緯承、戴嘉龍、陳瀚 文、蔡東安葉博鈞陳文琦陳正吉羅文棟陳加憲、 何國瑋、葉峻宇黃滿昀魏旭璟、謝秉宏及徐暐杰等32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 副、疊牌盒2 個、牌尺1 支、名牌夾子1 袋、骰子1 袋、無線電3 支、監視鏡頭1 個 、點鈔機1 台、押注牌3 張及賭檯上之新臺幣(下同)21萬 7,400 元等物,另於胡昌順身上扣得1 萬元及與本案無關之 1,000 元;於張勝評身上扣得2,000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4,80 0 元;於謝騏丞身上扣得1,000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1,400 元 ;於徐文倚身上扣得1,00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謝騏丞部 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謝騏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27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 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83 頁至第86頁反面、卷三第5 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 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 第115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3 頁、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賭客李淑玲邱美玲林楊碧月葉麗珠饒國源、曾榮 鑑、邱顯龍楊衍波謝勝昌、劉又誠、黃博偉姜智桓彭冠中劉后財呂紹安、戴振奇、江鉛貴劉緯承、戴嘉 龍、陳瀚文蔡東安葉博鈞陳文琦陳正吉羅文棟陳加憲、何國瑋、葉峻宇黃滿昀魏旭璟、謝秉宏及徐暐 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梁仲銘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見偵字卷一第158 頁至第303 頁、 卷二第2 頁至第118 頁、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復有現 場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 173 頁至第177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謝騏丞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謝騏丞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昌順部分:
訊據被告胡昌順固坦承有提供桃園市○鎮區○○街000 ○0 號處所予張吉祥使用,且曾向張吉祥收取2 次5,000 元,另 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伊有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 只是借張吉祥住,員警查獲當天只是過去餵狗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昌順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賭場, 與同案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謝 騏丞、賭客李淑玲邱美玲林楊碧月葉麗珠饒國源曾榮鑑邱顯龍楊衍波謝勝昌、劉又誠、黃博偉、姜智 桓、彭冠中劉后財呂紹安、戴振奇、江鉛貴劉緯承



戴嘉龍、陳瀚文蔡東安葉博鈞陳文琦陳正吉、羅文 棟、陳加憲、何國瑋、葉峻宇黃滿昀魏旭璟、謝秉宏及 徐暐杰等人一併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之 證據資料可資佐憑,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胡昌順於偵查中已供陳:伊有將桃園市○鎮區○ ○街000 ○0 號處所租給張吉祥,每月向他收5,000 元補貼 水電費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頁),核與被告張吉祥於警詢 時供稱:場地是胡昌順提供的,他說每個月給他5000元抵水 電費即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頁)相符,足認被告胡昌順 確有將桃園市○鎮區○○街000 ○0 號處所出租予被告張吉 祥使用,並按月向被告張吉祥收取5,000 元租金,其辯稱係 將上開處所借給被告張吉祥居住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胡昌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遭查獲賭客曾榮鑑 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8 日警方至桃園市○鎮區○○街 000 ○0 號搜索時伊有在場,伊認識胡昌順,有聽胡昌順說 上址賭博場地老闆是綽號「阿祥」之男子,經伊當面指認就 是張吉祥胡昌順告訴伊該處有賭場,伊就想說過去泡茶順 便看看,伊到賭場後打電話給胡昌順,他就請人幫伊開門, 伊還沒有賭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3 頁至第218 頁),已見被告胡昌順確有向證人曾榮鑑介紹上開賭場,且 於證人曾榮鑑欲至上址賭博時,復指示賭場工作人員為證人 曾榮鑑開門,堪認被告胡昌順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年 底胡昌順就知道伊有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0 號聚賭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胡昌順於警詢時 亦供陳:張吉祥於104 年2 月中有向伊提起可以到桃園市○ 鎮區○○街000 ○0 號賭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2 頁), 是據此足見被告胡昌順於本案遭員警查獲前,其早已知悉上 開場所為被告張吉祥經營賭場之用。再參諸被告胡昌順於偵 查中復供稱:張吉祥除了水電費外,會給伊1000元請人當清 潔費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張吉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警察查獲那一天要營業前,伊有跟胡昌順講今 天賭場經營完畢之後,就給他1,000 元當作清潔費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亦可見被告胡昌順顯係同意被告 張吉祥以上開處所經營賭場,其則可另向被告張吉祥收取清 潔費以獲取利益無疑,循此以觀,被告胡昌順與同案被告張 吉祥等人間顯然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 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為明灼,是以,被告胡昌順與同



案被告張吉祥等人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殆無疑問。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昌順空言否認本件犯行,顯係臨訟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昌順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吉祥胡昌順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謝騏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7 人自103 年 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7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兼 衡其7 人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等7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天九牌1 副、疊牌盒2 個 、牌尺1 支、名牌夾子1 袋、骰子1 袋、押注牌3 張及現金 21萬7,400 元,係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 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沒收之。扣案之無線電3 支、監視鏡頭



1 個及點鈔機1 台為被告張吉祥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之用 ,業據被告張吉祥供承在卷,堪認係供被告張吉祥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胡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吉祥有拿過2 次5,000 元 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祥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給胡昌順1 、2 次5,000 元補貼水電費 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胡昌順單獨因本 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因認本案自被告胡昌順 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1,000 元中,其中1 萬元屬被告胡昌順 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
⒉被告張勝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2,0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核與被告張吉祥所 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被告張勝評單獨因本件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因認本案自被告張勝評 身上扣得之現金6,800 元中,其中2,000 元屬被告張勝評之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
⒊被告駱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2,0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 祥所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其單獨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徐文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1,000 元,警察查獲時被扣到的1,000 元就是張吉祥給 我的薪水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祥所 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因認本案自被告徐文倚身 上扣得之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⒌被告楊忠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1,0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核與被告張吉祥所 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其單獨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




⒍被告謝騏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1,0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 祥所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被告謝騏丞單獨因 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因認本案自被告謝 騏丞身上扣得之現金2,400 元中,其中1,000 元屬被告謝騏 丞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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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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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21萬7,4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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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1副 │
├──┼────┼──────┤
│ 3 │疊牌盒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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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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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名牌夾子│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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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1袋 │
├──┼────┼──────┤
│ 7 │押注牌 │3張 │
├──┼────┼──────┤
│ 8 │無線電 │3支 │
├──┼────┼──────┤
│ 9 │監視鏡頭│1個 │
├──┼────┼──────┤
│ 10 │點鈔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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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