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8號
TYDM,105,易,7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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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火
      彭昭仁(原名彭富雄)
      王烈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火與告訴人林榮和係朋友,因買賣 土地而生嫌隙,被告陳順火遂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4 時許 ,夥同被告彭昭仁王烈堂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 ○00○00號告訴人之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離去之際,被告陳順火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太囂張,要 不然就給你花生(子彈之俗稱)吃。」等語,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 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 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涉有上開犯嫌,無 非以被告彭昭仁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均堅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被告陳順火辯稱: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被告彭昭仁則辯 稱:被告陳順火只有要告訴人不要亂說話,小心點等語;被 告王烈堂則以:伊已經離開現場,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置辯 (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經查:
㈠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後來被告陳順火跟其他兩人就打 我,要離開時並對我說,如果你太白目,就要拿槍把我打掉 ,講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又 於103 年7 月8 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陳順火 在外面有拿1 個包包,手放在包包裡,跟我說,如果我裝傻 ,會給我子彈吃…」(偵卷第53頁)等語;復於同年10月20 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後來被告陳順火跑去外面 水溝上,他手伸進去他帶來的皮包裡頂著,他說我這裡有『 這個』,不要這麼囂張,不然我這邊有花生給你吃到飽,叫 我出門在外要小心,眼睛要放亮一點,不然隨時都要找我麻 煩。」(偵卷第76頁)等語;再在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請簡述當天發生情形?)…然後被告陳順火 就走出去我前面有一條污水水溝蓋上面,把手伸進側背包裡 假裝要拿取東西,但有沒有槍,我沒有看到,可是如果他沒 有槍,為什麼會說要請我吃花生。」、「(檢察官問:你是 否記得當時被告陳順火除了說要跟你要新臺幣200 萬元之外 ,還跟你講了些什麼?)被告陳順火就是去外面把手伸進去 包包,然後在做手伸進去包包這個動作的同時,被告陳順火 說如果我眼睛沒有放亮一點,出門要仔細看,不然有花生吃



,吃花生這句話講兩次,後來我嚇死,我才去報案的。」、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有沒有說 要拿槍對你怎樣?)我不知道是槍或是什麼,只有被告陳順 火講,被告陳順火說我眼睛沒有亮一點,走路出門要注意, 不然隨時都有吃子彈的機會。」、「(檢察官問:被告陳順 火是用台語講的嗎?)是。」、「(檢察官問:台語的子彈 是『槍子』,被告陳順火是說『槍子』嗎?)被告陳順火是 用台語講『土豆』。」、「(審判長問:你所謂被告陳順火 走到外面的水溝蓋上方是否就是第64頁機車停放的水溝蓋處 ?)是,被告陳順火站的位置就是在圍牆那個門口水溝,就 是水溝上有鋪設褐色鐵板的地方附近。」、「(審判長問: 被告陳順火走到那邊之後,講了什麼話?做了什麼?)被告 陳順火有一個背包,把手伸進去包包,假裝裡面有東西,因 為我有看到凸凸的。」、「(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覺得他是 假裝裡面有東西?)因為被告陳順火有講到花生的問題。」 、「(審判長問:所以你所稱假裝裡面有東西是指裡面有什 麼東西?)我當時覺得是槍,不然不會講花生。」、「(審 判長問:你可否再仔細回想,當時被告陳順火說關於花生等 語,具體講話的內容是什麼?)被告陳順火說:『如果再囂 張的話,眼睛放亮一點,出門隨時都有花生吃。』,是用台 語講。」、「(審判長問:被告陳順火講這句話時,被告王 烈堂跟被告彭昭仁在做什麼?就是繼續壓住我的人。」(本 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等語。綜上,告訴人前後 4 次指證被告陳順火恐嚇之用語不同,有「白目」、「裝傻 」、「眼睛放亮一點」、「囂張」及「拿槍把我打掉」、「 給我子彈吃」、「花生給你吃到飽」之差異,可認其指證尚 非一致,是告訴人之指訴,難謂無瑕疵。
㈡被告彭昭仁在偵查中固供述:「(問:有無補充?)被告陳 順火有帶一個包包,他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槍要把他做掉, 但裡面沒有槍,我有聽到被告陳順火這樣說,是我在將他們 拉開時聽到的,但我的確沒有拉告訴人出來,是被告陳順火 打他。」(偵卷第96頁)等語,然亦於同次偵查中供稱:「 (問:被告陳順火有無帶黑色包包?)沒有。」(偵卷第95 頁)等語。又以證人身分在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3302 號卷第96頁最後一個答〉你當時 說:『被告陳順火有帶一個包包,他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槍 要把他做掉,但裡面沒有槍,我有聽到被告陳順火這樣說。 』,你當時在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嗎?)應該是吧。」、「 (檢察官問:承上,當時被告陳順火為何要跟告訴人講這些 話?)他可能很生氣,氣頭上。」、「(檢察官問:承上,



被告陳順火是在什麼時候跟告訴人講剛剛提示給你看,你在 偵查中講的那些話?)事後我跟被告陳順火我們類似開玩笑 這樣講的。」、「(檢察官問:承上,可是你在偵查中講是 說他有跟告訴人說,何意?)那可能我那時候記錯了,是我 們要走的時候,我們事後有講。」、「(檢察官問:承上, 你說我們要走的時候,是否是指要離開告訴人家的時候?) 在路上的時候。」(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 綜上,被告彭昭仁在審理中更改證詞,表示被告陳順火事後 有開玩笑表示如果有槍要做掉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記憶 有誤,惟被告彭昭仁嗣後更異之詞,無非係曲意維護被告陳 順火,實不足採信。然被告彭昭仁於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 陳順火有無於上開時、地,攜帶包包乙節,供詞反覆不一, 並無可信;且告訴人指訴:被告陳順火係於離開時,恫稱恐 嚇之言語等語,而被告彭昭仁則供稱:係拉開被告陳順火及 告訴人時,聽見被告陳順火恫稱恐嚇之言語等語。是告訴人 與被告彭昭仁所述情節不一,告訴人與被告彭昭所述何者為 真,令人啟疑,是難以被告彭昭仁有瑕疵之供述,作為告訴 人指訴之佐證。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陳順火於 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之言語,自難認被告彭昭 仁、王烈堂就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揆 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彭昭仁王烈堂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順火、彭 昭仁、王烈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是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被訴之犯罪事 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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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