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寶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薛吉甫所持有使用而屬華通電腦公司所有之LENOVO廠牌、 型號E49 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本案電腦),前於民國10 4 年6 月2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北海岸風景管理 處第二停車場內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嗣該人為 藏匿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腦,遂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前往 劉運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委請劉 運寶代為保管本案電腦,而劉運寶可預見本案電腦係他人犯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予收受代 為保管藏匿。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6日持搜索票至劉運寶前 址住處針對另案執行搜索之際,當場扣得本案電腦(已發還 薛吉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運寶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運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受 友人甘興根之託而代為保管本案電腦,我並不知該電腦是贓 物云云。經查,本案電腦係屬華通電腦公司所有而由薛吉甫
所持有使用,該電腦前於104 年6 月27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石門區北海岸風景管理處第二停車場內遭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竊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 本案電腦後經某人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將之攜至被告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委請被告保管而經 被告應允收受,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本案電腦,而後 並已發還薛吉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鄭逸 凡前於警詢中,就本案電腦屬華通電腦公司所有而分配予薛 吉甫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 81號卷(下稱偵字2681號卷)第8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 薛吉甫前於警詢中,就本案電腦於前開時、地遭人所竊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681號卷第9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 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72 號搜索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681號卷第10至18 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電腦係其受友人甘興根所託而代為保管,而 就該台電腦屬遭竊贓物未有知悉,然針對本案電腦來源為何 ,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搜索查扣之物,除Moii牌 手機、HTC 牌行動電話、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及YANG YI牌行動電話各係友人蔡瑋倫及我女友陳美芳所有外,其餘 之物(含本案電腦)都是我的云云(見偵字2681號卷第6 頁 反面至7 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電腦是我朋友甘根興 (係甘興根之誤,以下均稱甘興根)寄放在我那裡,他是於 104 年9 月間寄放,當時他與他女友來我家要出去,因電腦 攜帶不便,所以寄放我家,他並無跟我說該台電腦之來歷云 云(見偵字2681號卷第60頁);後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之 準備程序中供稱:甘興根當時說東西(指本案電腦)放在這 邊一下,他要帶女友出去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 頁反面);復於本院105 年8 月5 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電腦係受甘興根之託而寄放在我那,甘興根與其女友到我 住處,並向我表示本案電腦按鍵有問題,請我幫他送修,之 後他就將電腦放著走了,我有叫人幫我將電腦送至新竹送修 ,但我請何人送修我已忘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 至24頁)。依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前揭供述可知,其就本案電腦之來源為何,或稱屬其所有,
或稱係甘興根攜該電腦至其住處後因偕女友外出攜帶不便而 予寄放,抑或稱係甘興根攜該電腦至其住處委其代為送修, 倘本案電腦確係甘興根所寄放,何以被告於警詢中需偽稱屬 其個人所有?又何以就甘興根委其保管本案電腦之經過緣由 ,有如前所示或因外出攜帶不便抑或係因請其代為送修此前 後迥異無一相符之情?則被告就本案電腦來源所為之前開供 述,自均有疑而難值採信。
三、次查,證人甘興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 而認識被告,我在104 年6 月初至同年9 月11日前,曾到被 告住處,我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恩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從 事電腦相關工作,我自己有使用桌上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但 我並無筆記型電腦,我在104 年9 月間入監前也沒有使用或 持有筆記型電腦,我沒有見過也無使用過偵字卷第14至15頁 照片中所示之本案電腦,另我於104 年8 月至9 月間並無攜 電腦給被告以欲請被告拿去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另證人即甘興根前女友王秀華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與甘興根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及陳 美芳聊天,我們去找被告時,我並無看到甘興根帶任何東西 過去,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事電腦相關工作,也不知道被告 是否有能力修繕電腦,我不知道甘興根有拿筆記型電腦至被 告住處表示該台電腦螢幕故障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依證人甘興根及王秀華之前開證 述,證人甘興根既稱其於104 年9 月間未曾持有或使用筆記 型電腦,且未曾見過本案電腦,亦未曾攜電腦至被告住處以 委請被告送修,且證人甘興根此等證述,亦與證人王秀華就 其與甘興根同往被告住處時,並未見甘興根有攜帶物品此情 所為之證述,核屬相符,則其等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均堪採 信;基此復亦可認,證人甘興根於104 年9 月間並無攜電腦 至被告住處寄放,亦無攜電腦以委請被告代為送修,則被告 上開有關本案電腦係證人甘興根攜至住處後,因外出攜帶不 便而予寄放,以及該電腦係證人甘興根攜至住處以委其代為 送修此等所辯,顯屬被告臨訟杜撰虛言,無足採之。又證人 即被告之前女友陳美芳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我在被告住 處時,曾見甘興根提筆記型電腦前來,當時我人在客廳,被 告與甘興根進到房間,之後甘興根就空手離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然證人陳美芳前開證述既與證 人甘興根及王秀華前開有關甘興根未曾攜帶物品前往被告住 處之證述迥異,且被告有關甘興根攜筆記型電腦至其房間內 交付之時,證人陳美芳就在該房間床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 卷第68頁),亦與證人陳美芳前開所稱其當時人在客廳之證
述明顯齟齵,復衡諸證人陳美芳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未有 見過偵字卷第14頁相片所示之本案電腦(見本院易字卷第67 頁),則證人陳美芳前所證稱由甘興根攜至被告住處之該台 筆記型電腦與本案電腦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則證人陳美芳 前揭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四、被告既未能明確供述本案電腦來源,而屢以上開內容前後相 歧、互核矛盾之供述為辯,且本案電腦並非證人甘興根於10 4 年9 月間攜至被告住處寄放,亦非證人甘興根交付被告以 委請被告代為送修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倘被告自他 人收受本案電腦之際,就該電腦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業已辨明 ,從而深信該電腦並非來源不明而無屬遭竊贓物可能,則被 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焉有就其係自何人收受本案電腦 進而代為保管此情,無從提出佐證以為說明,反而僅得以上 揭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甘興根及王秀華上開證述全然相左之矛 盾虛言以為搪塞之理?細繹其因,除被告自身於收受本案電 腦之際,已就該電腦之來源恐涉不法有所知悉,嗣為免倘清 楚交代來源始末,除加深自身收受、寄藏贓物罪嫌外,更將 導致斯時交付電腦者遭偵查機關深究所涉竊盜抑或收受贓物 犯嫌外,別無其他;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本案電腦 係被告所竊,則本案電腦係不明人士交與被告此情,亦堪認 定。再查,警方於104 年10月26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之際,除扣得本案電腦外,尚有扣得貔貅藝品1 對、龍頭如 意1 隻、銅馬藝品1 個、龍龜藝品1 對、龍龜藝品1 個、玉 石酒器1 個、酒壺2 個、玉石花瓶2 個、玉石花器1 個及石 頭藝品3 個(下稱他案藝品),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2681號卷第20至21頁);而前揭他案藝品 經余英蕎至警局確認,他案藝品均屬其所有而於104 年9 月 28日,遭人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小木 屋內所竊此情,除據證人余英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桃園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5 號卷(下稱偵字23905 號卷) 第36至37頁反面】,亦有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 23905 號卷第38頁)。則警方自被告上址住處所查扣屬他人 遭竊之物除有本案電腦外,既尚有前揭為數甚眾之他案藝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何以其上址住處置有眾多 他人遭竊之物此情予以質問,其僅概稱係受友人之託保管云 云,而無法清楚說明各該物品來由,衡情,被告既非以出租 個人空間供他人寄放物品為業,何以住處藏放眾多他人遭竊 贓物,且無從交代各該物品來由?此除被告於受不明人士之 託而收受保管該等物品之際,已就該等物品係屬他人不法所 得贓物此情知甚詳,從而不欲就該等物品來源詳加詢問即予
受託保管藏置外,應無其他;基此甚詳復亦可徵,被告於不 明人士交付本案電腦以託其保管藏放之際,其就本案電腦係 屬不法贓物,從而主觀上具寄藏贓物犯意乙節,堪認無疑。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寄藏贓物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 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 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 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寄藏贓物罪。
二、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2 罪),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7年 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 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⑥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⑦97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宣告刑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確定,再與⑦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2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 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受不明人 士之託,代為寄藏本案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 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所收受寄藏之本案電腦 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薛吉甫領回,業如上述,被害 人薛吉甫因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降低,復參以被告自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2681 號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不詳人士所收受寄藏之本案電腦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薛吉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