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2號
TYDM,105,易,69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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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9 分至同年月21日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聯 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張慧菁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 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東岳余靜玫、鄭瑜螢、賴昱慧謝佳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慧菁固坦承前揭臺灣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 等3 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在外找工作時遺失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且其都是用生 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身心 障礙人士,且因病恍惚、記憶力不佳,若前揭3 張金融卡遭 人盜走,被告也有可能無法即時發現或做適當的反應,不宜 以被告未即時發現遭竊,以及未即時報警、掛失而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等3 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並有前揭3 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第41-42 頁、第44頁至第52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郭東岳、余靜 玫、蕭凱駿、鄭瑜螢、賴麗姬邱雨潔賴昱慧謝佳芸等 8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均陷入錯 誤,致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東岳余靜玫蕭凱駿、鄭瑜 螢、賴麗姬邱雨潔賴昱慧謝佳芸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30 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存摺翻拍照片、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操作匯款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39 、51-52 、57、71-7 2 、78、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9 分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認定如下:
1.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於104 年5 月16日提領款項後,迄至同年 9 月20日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1元;前揭聯邦銀行帳 戶於104 年5 月29日提領款項後,迄至同年9 月20日之餘額 僅剩19元;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9 分許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剩530 元等情,有前揭3 帳戶之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42頁 、第52頁背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於104 年5 月16日、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 20日提領款項之紀錄,均是由其本人提領;且前揭3 帳戶之 金融卡係同時脫離其持有支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 、背面、第87頁背面)。衡諸目前詐欺犯罪之手法,所利用 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 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



罪人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或遭所有人領取,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本件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既得使用被告申設之前揭3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則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自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提款後,於前揭3 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無多之情形 下,自願將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2.被告雖辯稱:在外找工作時遺失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且其 都是用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云云。惟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均 無掛失補發紀錄等節,有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5 年9 月1 日 內壢營字第1055000502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5 年9 月1 日(105 )兆銀桃園字第047 號函、聯邦商業 銀行105 年8 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0723 號函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40、44頁)。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在使用的銀行金融卡,除了郵局的 其比較少帶出門外,包括前揭3 帳戶、玉山銀行、臺灣企銀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卡,其全部都放在包包裡面, 其曾在找工作時,將包包放在便利商店的桌上,然後自己去 上廁所,等到銀行通知前揭3 帳戶有問題,才跑去打開包包 查看,發現前揭3 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但其他銀行的金融 卡都還在,身分證、健保卡也都還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5頁正、背面)。衡諸一般常情,斷無於包包內其他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證件均未遺失之情形下,僅恰好遺失前揭3 帳戶 之金融卡,且前揭3 帳戶內之恰好均所剩無多之可能。故被 告前揭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3.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交付前揭3 帳戶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 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既自承於104 年9 月20日下午 3 時9 分許曾自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參以被害人郭東岳余靜玫蕭凱駿、鄭瑜螢、賴麗姬邱雨潔賴昱慧、謝 佳芸匯款至前揭3 帳戶之日期均為104 年9 月21日,足認被 告交付前揭3 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04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 9 分許至同年月21日某時,附此敘明。
(三)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 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道個人使用的金融 卡、存摺不可以交給其他人使用,否則會遭人盜用等語(見 偵卷第111 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則被告既知悉上



情,竟將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3 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因病恍惚、記憶力不佳,若前揭3 帳戶之金 融卡遭人盜走,被告也有可能無法即時發現或做適當的反應 ,不宜以被告未即時發現遭竊,以及未即時報警、掛失而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云云,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7573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見偵卷第 152- 153頁),係針對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曾報案失竊身分 證一事所為之回覆,與本件犯罪事實核無直接關聯,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 申請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 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前揭3 帳戶,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如附 表編號1-8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8 個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生活狀況 尚稱良好。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犯後 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88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幣)、匯入帳戶│
├──┼───┼────┼───────┼────┼──────┼───────┤
│1 │郭東岳│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下午│臺中市大里區│匯款29,989元至│
│(即│ │月21日下│「+000000000」│4 時55分│德芳路2 段20│前揭兆豐銀行帳│
│起訴│ │午4 時23│號顯示號碼,佯│(起訴書│號彰化銀行 │戶 │
│書附│ │分許 │裝情趣帝國網站│誤植為5 │ │ │
│表編│ │ │人員致電郭東岳│時15分)│ │ │
│號1 │ │ │,謊稱購物時便│許 │ │ │
│) │ │ │利商店人員按到├────┼──────┼───────┤
│ │ │ │重複扣款,需要│同日下午│臺中市大里區│匯款29,980元至│
│ │ │ │取消,隨後會有│5 時19分│益民路2 段35│前揭兆豐銀行帳│
│ │ │ │郵局人員以「+1│許 │號OK便利商店│戶 │
│ │ │ │0000000000」號│ │以自動櫃員機│ │
│ │ │ │與其聯繫 │ │跨行存款 │ │
│ │ │ │ ├────┼──────┼───────┤
│ │ │ │ │同日下午│同上 │匯款29,980元至│




│ │ │ │ │5 時23分│ │前揭兆豐銀行帳│
│ │ │ │ │(起訴書│ │戶 │
│ │ │ │ │誤植為19│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同日下午│臺中市大里區│匯款27,070元至│
│ │ │ │ │5 時38分│中興路2 段21│前揭兆豐銀行帳│
│ │ │ │ │(起訴書│2 號大里郵局│戶 │
│ │ │ │ │誤植為37│ │ │
│ │ │ │ │分)許 │ │ │
├──┼───┼────┼───────┼────┼──────┼───────┤
│2 │余靜玫│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晚間│桃園市觀音區│匯款29,987元至│
│(即│ │月21日晚│「+000000000」│7 時43分│中山路40號郵│前揭聯邦銀行帳│
│起訴│ │間6 時29│號顯示號碼,佯│許 │局 │戶 │
│書附│ │分許 │裝薇佳客服人員├────┼──────┼───────┤
│表編│ │ │致電余靜玫,謊│同日晚間│同上 │匯款6,508 元至│
│號3 │ │ │稱先前訂購洗面│7 時45分│ │前揭聯邦銀行帳│
│) │ │ │乳多1 組,須取│許 │ │戶 │
│ │ │ │消訂單,隨後會│ │ │ │
│ │ │ │有郵局人員以「│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與其聯繫 │ │ │ │
├──┼───┼────┼───────┼────┼──────┼───────┤
│3 │蕭凱駿│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晚間│臺中市西屯區│匯款17,826元、│
│(即│ │月21日晚│「+000000000」│6 時56分│福上巷275 號│19,112元至前揭│
│起訴│ │間6 時30│號顯示號碼,佯│許 │3 樓303 房蕭│聯邦銀行帳戶 │
│書附│ │分許 │裝TKB 數位學堂│ │凱駿居處 │ │
│表編│ │ │補習班人員致電│ │ │ │
│號2 │ │ │蕭凱駿,謊稱誤│ │ │ │
│) │ │ │加訂課程,如欲│ │ │ │
│ │ │ │退款,因信用卡│ │ │ │
│ │ │ │晶片問題,須先│ │ │ │
│ │ │ │網路匯款確認身│ │ │ │
│ │ │ │分方能退款 │ │ │ │
├──┼───┼────┼───────┼────┼──────┼───────┤
│4 │鄭瑜螢│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晚間│新北市新店區│匯款9,688 元至│
│(即│ │月21日晚│「+0000000000 │8 時40分│安康路3 段73│前揭聯邦銀行帳│
│起訴│ │間7 時38│」號顯示號碼,│許 │8 號全家便利│戶 │
│書附│ │分許 │佯裝小三美日工│ │商店 │ │
│表編│ │ │作人員致電鄭瑜│ │ │ │




│號4 │ │ │螢,謊稱工作人│ │ │ │
│) │ │ │員誤貼標籤,設│ │ │ │
│ │ │ │定成批發商,若│ │ │ │
│ │ │ │未取消會持續每│ │ │ │
│ │ │ │月扣款815 元共│ │ │ │
│ │ │ │計12個月,隨後│ │ │ │
│ │ │ │會有郵局人員以│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與其聯繫 │ │ │ │
├──┼───┼────┼───────┼────┼──────┼───────┤
│5 │賴麗姬│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晚間│臺中市南屯區│匯款29,989元至│
│(即│ │月21日晚│「+000000000」│9 時52分│東興路2 段18│前揭臺灣銀行帳│
│起訴│ │間8 時5 │號顯示號碼,佯│許 │7 號台新銀行│戶 │
│書附│ │分許 │裝樂天客服人員│ │ │ │
│表編│ │ │致電賴麗姬,謊│ │ │ │
│號8 │ │ │稱購物程序有誤│ │ │ │
│) │ │ │重複訂購,隨後│ │ │ │
│ │ │ │會有銀行人員以│ │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與其聯繫 │ │ │ │
├──┼───┼────┼───────┼────┼──────┼───────┤
│6 │邱雨潔│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晚間│新竹市東區光│匯款20,464元至│
│(即│ │月21日晚│「+000000000、│9 時43分│復路2 段99號│前揭臺灣銀行帳│
│起訴│ │間8 時30│+000000000」號│許 │光復郵局 │戶 │
│書附│ │分許 │顯示號碼,佯裝├────┼──────┼───────┤
│表編│ │ │補習班人員致電│同日晚間│同上 │匯款4,799 元至│
│號7 │ │ │邱雨潔,謊稱工│9 時46分│ │前揭臺灣銀行帳│
│) │ │ │作人員疏失重複│許 │ │戶 │
│ │ │ │訂購相同課程,│ │ │ │
│ │ │ │如要取消須透過│ │ │ │
│ │ │ │銀行或郵局,隨│ │ │ │
│ │ │ │後會有相關人員│ │ │ │
│ │ │ │與其聯繫 │ │ │ │
├──┼───┼────┼───────┼────┼──────┼───────┤
│7 (│賴昱慧│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匯款29,985元至│
│即起│ │月21日晚│「+000000000」│10時15分│中華路113 號│前揭臺灣銀行帳│
│訴書│ │間9 時15│號顯示號碼,佯│許 │7-11便利商店│戶 │
│附表│ │分許 │裝奇摩超級購物│ │(起訴書誤植│ │
│編號│ │ │商城人員致電賴│ │為新北市三重│ │
│6) │ │ │昱慧,謊稱超商│ │區光復路1 段│ │




│ │ │ │員工重複訂購12│ │85號萊爾富便│ │
│ │ │ │支電棒,須要取│ │利商店) │ │
│ │ │ │消訂單避免重複│ │ │ │
│ │ │ │扣款,隨後會有│ │ │ │
│ │ │ │銀行人員與其聯│ │ │ │
│ │ │ │繫 │ │ │ │
├──┼───┼────┼───────┼────┼──────┼───────┤
│8 │謝佳芸│104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晚間│雲林縣北港鎮│匯款29,985元至│
│(即│ │月21日晚│「0000000000」│9 時45分│新德路123 號│前揭臺灣銀行帳│
│起訴│ │間9 時21│號顯示號碼,佯│許 │中國醫藥大學│戶 │
│書附│ │分許 │裝小三美日網路│ │北港附設醫院│ │
│表編│ │ │店家人員致電謝│ │內彰化銀行自│ │
│號5 │ │ │佳芸,謊稱取貨│ │動提款機 │ │
│) │ │ │時刷條碼錯誤,│ │ │ │
│ │ │ │會多12筆訂單,│ │ │ │
│ │ │ │將導致郵局扣款│ │ │ │
│ │ │ │1 萬多元,隨後│ │ │ │
│ │ │ │會有郵局人員以│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與其聯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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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