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26號
TYDM,105,易,52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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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隆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在臺灣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自稱「陳志宏」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電話 告知「陳志宏」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陳佳隆所交付 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曾宜文、沈曦敏等 2 人施用詐術(下稱曾宜文等2 人),致使曾宜文等2 人陷 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佳隆所 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 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嗣曾宜文等2 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沈曦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志宏」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存摺明細影本、勞保異動明細、金融卡及密碼,並說可以幫 我美化債務,故我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對方,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㈠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104 年9 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432814號函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86 號(下稱21486 號卷 )第9-1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曾宜文、沈曦敏如何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宜文、沈曦敏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曾宜文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 在卷可佐【見21486 號卷第11頁、第31頁、第63頁,桃園地 檢署25008 號卷(下稱25008 號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起訴書就告訴人沈曦敏遭詐騙所轉出之款項雖載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惟依前開卷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沈曦敏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該筆轉帳之 款項應為29,985元,另15元應為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 手續費,是此部分應更正為29,985元,併此敘明。㈡ 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7日接獲自稱融資代辦公司「陳先生」



之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並應「陳先生」要求於翌日( 28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明細影本、金融卡及勞保 異動明細寄予「陳志宏」,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 21486 號卷第44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 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案發時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且其自承其高中即開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堪 認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曾向花旗銀行及永旺銀行貸款過 ,辦理貸款需要填寫銀行自製之申請表,並需繳交財力證明 及勞保異動明細,但無須交付金融卡或存摺(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 前,對於銀行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 「陳先生」卻無端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 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不心生疑竇之理,被告竟僅因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 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開疑點, 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在顯非代辦之事務所處、 向不詳真實姓名、素未謀面之人寄送本件金融卡,又自承其



於寄出金融卡翌日後即無法聯絡對方,卻遲至前開帳戶已被 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辦理掛失,並未立即辦理掛失等節(見本 院易字卷第37頁),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法 辦理貸款,反而益見係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及金融卡,情極 明灼。
㈢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因為我之前跟銀行債務協商,我 知道我自己去銀行辦貸款不會過,我想利用此方式取得貸款 ,因為對方說能美化帳目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陳先 生說我的條件無法辦理貸款,故需要幫我美化資料等語(見 21486 號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衡諸社會一般通 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 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 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 ,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明細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製作虛假之存款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 斯時既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 般常情諉為不知,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 常情迥然相異,已堪存疑。且依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 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 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 尚難僅憑提供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 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是若如被告所述該自稱「陳先生」者係欲透過金融卡製造 虛假之存款證明,則其既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未提供其 餘如經濟來源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堪信該虛假存款 轉帳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 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 全無認識。復參酌且雙方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繫,未曾簽 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 貸款情形有異外,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當早已明瞭依其自 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尚非良好,金融機構當 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再稽之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 次辦理貸款經驗與之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 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 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 相符。並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與「陳先生」聯繫過程中



,對於對方要求交付於交付帳戶前要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出來等情已然有疑(見21486 號卷第44頁),被告既已有此 疑慮,其對於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 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自亦應有所懷疑,循此更證被告對 於其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 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再者本院審視卷附彰化 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於104 年8 月4 日曾宜文等2 人 匯款前,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僅餘12元,此恰與多數幫助詐 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 慣行相符。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當可 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 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詎被告僅因需款 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 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 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㈣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宜文、沈曦 敏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曾 宜文、沈曦敏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雖於104 年7 月28日某時許,先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復於翌日某時,再以電話告知該金融卡密碼,惟均係基於 一交付行為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 人,侵害告訴人曾 宜文等2 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擔任加油站員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 21486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 參以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 法之規定。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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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撥打│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電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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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宜文 │104 年8 月4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JOYCE-SHOP」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戶名:陳佳隆、金融│
│ │ │日晚間6 時23│曾宜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使其有12筆購物記錄,嗣│機構:彰化商業銀行│
│ │ │分許、同日晚│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曾宜文,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八德;帳號:009 │
│ │ │間6時38分許 │員機確認餘額云云,致曾宜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 時56│-000000000。 │
│ │ │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30,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2 │沈曦敏 │104 年8 月4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eva eva 」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沈│戶名:陳佳隆、金融│
│ │ │日晚間6時許 │曦敏,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使其將會被扣繳多期金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
│ │ │ │嗣有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沈曦敏,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八德;帳號:009 │
│ │ │ │機操作云云,致沈曦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及│-000000000。 │
│ │ │ │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29, │ │
│ │ │ │987元,共59,974元至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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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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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