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5號
TYDM,105,易,45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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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35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一陽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 號,營業處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7 號)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為警查獲 其非法聘僱印尼籍、越南籍等逃逸外勞工作,經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以101 年11月16日府勞 外字第1010292584號、102 年4 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裁處一陽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75萬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分別於101 年11月20日、102 年4 月23日合 法送達一陽公司並確定在案。詎一陽公司仍自上開裁處書合 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之103 年2 月起,由一陽公司代表 人陳朝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159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以時薪100 元、日薪1,000 元或月薪16,000元 至50,000元之代價,接續聘雇許可失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逃逸外勞14名,從事電鍍、陽極處理、清洗打掃等工作。嗣 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104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 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前往上 址查察,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逃逸外勞於上址營業處 所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一陽公司被訴違反 就業服務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 經被告代表人陳朝政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代表人 陳朝政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代表人陳朝政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頁、 第20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逃逸外勞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證人即專勤隊人員王中君王士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 1 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010292584號、102 年4 月19日府 勞外字第1020095972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4 年3 月24日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4 年6 月11日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104 年5 月21日 勞動發管字第1040506036號函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0800受 理檢舉非法外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0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4 年 度偵字第17037 號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 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逃逸外勞工 作,經桃園市政府分別處以30萬元、7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 表人猶不知警惕,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電鍍、陽極 處理、清洗打掃等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及國人就業權益,暨審酌被告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數量、 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 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104 年3 月24日查獲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
│編號│姓 名、中文姓名 │國 籍│護 照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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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HONSIT SANGSON │泰國籍 │H908914號 │
│ │上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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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ETBUPPHA A DUN │泰國籍 │V683453號 │
│ │阿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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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UDTASO PHOONSUK │泰國籍 │T577469號 │
│ │無中文姓名 │ │ │
├──┼──────────┼────┼────────┤
│4 │NAMING PANADDA │泰國籍 │K723525號 │
│ │潘娜達 │ │ │
├──┼──────────┼────┼────────┤
│5 │TRI TRISNAWATI │印尼籍 │AS126177號 │
│ │無中文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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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6月11日查獲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
│編號│姓 名、中文姓名 │國 籍│護 照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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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IKHONGON APHIWAT │泰國籍 │AA0000000號 │
│ │阿匹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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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HITHAKPHAOSAKUN │泰國籍 │AA0000000號 │
│ │SURASAK │ │ │
│ │蘇拉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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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ROMKHOT SAMPHAN │泰國籍 │H918157號 │




│ │山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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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ENGKHETKORN UTHAI │泰國籍 │V695145號 │
│ │烏沙 │ │ │
├──┼──────────┼────┼────────┤
│5 │YOTSANGA APINYA │泰國籍 │U925654號 │
│ │萍雅 │ │ │
├──┼──────────┼────┼────────┤
│6 │IMPHITHAK ITTHIPHON │泰國籍 │Z917751號 │
│ │依弟彭 │ │ │
├──┼──────────┼────┼────────┤
│7 │SASEN WISUT │泰國籍 │H604866號 │
│ │威樹 │ │ │
├──┼──────────┼────┼────────┤
│8 │NAMSONG EKKAPHON │泰國籍 │V951332號 │
│ │耶卡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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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ANEWONG KAMON │泰國籍 │S553386號 │
│ │無中文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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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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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