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學緒
輔 佐 人 林家玉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33
、17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學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學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12樓之1 居所,撰寫「幹你娘,賣國賊,匪諜,張國煒 臭雞賣,以後你張國煒出席公開場合,我萬學緒Z000000000 保證將一瓶裝有王水、鹽酸、硝酸的汽油彈,往你頭上砸過 去」、「學鄭捷持雙刀衝進松山機場殺死穿EVA 制服空姐」 、「殺死張國煒」等內容之信件,並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 將上開信件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區中正郵局(下稱 新店中正郵局)寄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長榮航空公司董事長張國煒,使張國煒於 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閱讀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二)萬學緒另於104 年5 月下旬某時,在上址居所 撰寫「幹你娘,賣國賊,匪諜,張國煒臭雞歪,祖國內地嫖 妓開查某,…感染愛滋、疱疹、伊波拉病毒」及「效法鄭捷 精神,一人一鈦刀,殺死賣國賊匪諜張國煒」等內容之信件 ,並於次日某時將上開信件,自新店中正郵局寄送至長榮航 空公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長榮航空公司董事長 張國煒,使張國煒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閱讀上開信件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國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學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4-5 、54-56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卷第7-8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 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煒、 告訴代理人章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27-28 、44-46 頁),並有前揭事實 欄一之(一)、(二)所示之信件、長榮航空公司104 年3 月10日安全事件報告、104 年3 月20日、104 年5 月29日安 全提醒信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 字第104003023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2、14、36-37 頁,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卷第9-13、22-26 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萬學緒撰寫、寄送信件向告訴人張國煒恫稱如前揭事實 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恐嚇言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 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 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9 月8 日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 頁),是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國煒素不相識,竟撰寫、寄送信件恐 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親筆 書寫之道歉信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49 頁) ,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輔佐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第68頁背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輔佐人林家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被告目前就醫回診狀況如何?)以前是被動,現 在自己會主動去看診,吃藥、看診都會自己去」等語、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目前在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進修部 造船系就讀,每月一次周一下午會去遠東聯合診所看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並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學生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本院 認被告目前生活狀況已趨於穩定,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故無庸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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