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號
TYDM,105,易,2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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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志鴻陳建誌為公司同事,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街 0 號員工宿舍411 號房,吳志鴻因認工作遭陳建誌刻意刁難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宿舍房間內,以手揮打陳建誌頭面部 ,及以手打、腳踹陳建誌身體,陳建誌因此受有下嘴唇撕裂 傷、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建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志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41至42頁、本院 易字卷第107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誌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據報到場警員陳岳甫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47至48頁 、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正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偵字卷第63至65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68至6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以手揮打告訴人頭面部、以手打及腳踹告訴人身體 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持續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吳志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及室友關係,對於工作溝通發生 歧見,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拳腳相向,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前曾談論 和解,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新臺幣5 千元款項之情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志鴻於104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 毆打告訴人陳建誌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建誌未及帶 走之iPHONE廠牌手機朝窗戶外丟擲,造成手機螢幕破裂,並 損壞陳建誌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造成筆記型電腦之螢幕 破裂、外殼及鍵盤與主機接合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誌 ,因認被告吳志鴻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陳建誌告訴被告吳志鴻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 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 110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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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