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09號
TYDM,105,易,15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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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5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無罪。
理 由
壹、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浩祐被 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浩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前往其前女友林嫈倢(原名 林靜怡)向葉嘉銘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中壢區,下同)華勛街46巷5 弄20號套房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1 支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 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 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 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 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浩祐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證人林嫈倢彭悅哲於警詢時之證詞 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浩祐 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並非 伊本人,案發當時伊正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英皇酒店上 班,並未至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訊據證人林嫈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問伊是否認識監視 器畫面中的人,伊覺得安全帽的特徵及身形都很像被告,但 是伊沒有看到正面,只覺得瘦瘦的,伊不是百分之百的確信 是被告;綜合他戴安全帽及身形的感覺,讓伊覺得有點像, 但伊沒有看到正面,所以也不確定是否就是被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中是竊賊的背影,當時伊有看到該人穿雨衣,但時間 過了有點久,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1620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彭悅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房東請伊去他的房間裡觀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問伊認不認識畫面中的人,伊告訴房東說伊不確定, 因為錄像上的人穿著雨衣戴安全帽,把重要特徵都遮住了, 所以看不清楚,然後房東請伊把監視器畫面的照片給林嫈倢 確認,林嫈倢就說她認識這個人,因為這個雨衣跟安全帽, 所以房東就報案,在這之前被告有衝到社區前面大吼大叫、 撞門,所以就覺得可能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壢簡字第1620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一致,是縱係 曾觀看過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人亦無法明確指證, 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身影即係被告,自難遽認係被告曾騎乘 機車前往失竊地點行竊錄影器監視鏡頭。
又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桃檢偵 字卷第13頁),確有雙載的兩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監視器錄得,惟畫面中僅有該二人之背面,且該二 人係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座椅上,根本無從辨識該二人的臉 部樣貌或身驅形狀,更無從推測該二人之長相、性別、年齡



或特徵。況徵諸員警提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桃檢偵字卷第37頁 ),該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於本件竊盜案發之日 即103 年12月13日下午13時30日許失竊,車主任憲紘並於同 日17時15分許報案,佐以本件案發時間之103 年12月13日凌 晨0 時48分許,可知案發當時該輛機車尚未失竊,應係在車 主任憲紘實際掌控支配之下,是以,本件現場錄影監視器翻 拍照片上所顯示之人,理應非被告許浩祐甚明。 再訊據證人楊力立到庭證述,伊是在英皇時尚會館上班時認 識被告的,伊工作期間是從103 年8 、9 月起到104 年3 月 底,被告比伊晚一、二個月進來,104 年3 月底一起離職, 伊在103 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48分有上班,被告也有上班, 伊等的上班時間是從晚上7 點到隔天的5 點,因伊的機車壞 掉,上下班都由被告接送,被告順路載伊上下班,會館整場 就只有兩位少爺,被告負責送菜,伊負責炒菜,被告不可能 中途離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正面),佐以卷附104 年10月2 日證人即英皇時 尚會館之經理林雨蓁之查訪紀錄(見桃檢偵字卷第54頁), 可知該經理係於104 年7 月份才開始接手經營英皇時尚會館 ,縱其不認識被告許浩祐,亦未雇用名為許浩祐之員工在該 時尚會館工作,亦無法排除被告許浩祐於案發當時(103 年 12月13日即被查訪人林雨蓁接手前)確在該酒店任職之可能 。是以,被告許浩祐於案發當時既有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之英皇時尚會館上班之可能,且經其同事明確證述案發當時 其係在酒店內工作,而有不在場之證據,則案發當時出現在 案發現場之人是否確係被告許浩祐,既有合理的懷疑,而未 達確信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排除前,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伍、綜上數端,本件犯罪之經過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證據予以特 定,洵難僅憑未實際目睹竊案發生之林嫈倢彭悅哲於警詢 中片面且模糊的指述,遽予論斷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行之嚴 格證明。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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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