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2號
TYDM,105,易,113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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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朝清前為德生能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員工,於民國105 年1 月遭該公司解雇後,心生不滿,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 許邦衡所駕駛用以載運上開公司瓦斯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徒手竊取該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2,600 元之瓦斯桶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面、第13頁反面),核與證 人許邦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領據、瓦斯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 許邦衡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 支,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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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生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