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25號
TYDM,105,易,102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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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許起至104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46分止之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區○○街000 號之華村營造公司工務所門口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取沈力行所有之發電 機1 臺後,即共乘被告邱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邱嘉富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沈力行范茗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㈢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機車鑰匙被人家 偷走,機車被人家騎去,這件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㈠華村營造公司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 臺,在104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至104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46分間某時,遭 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竊賊於竊得上開發電機1 臺後,旋於10 4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46分許,由其中1 人徒手環抱該發電 機坐於後座,另1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而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沈力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4 年度偵字第14998 號卷第8 至9 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 自足認定。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同上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情亦堪 認定。
㈡惟依證人沈力行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 前揭發電機遭竊,嗣竊賊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之事實,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犯嫌影像臉部並不清晰,無法明確辨識即為被告, 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發電機 之人。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弟邱佳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 伊所知被告之交通工具只有機車1 臺,邱嘉富的機車鑰匙有 曾經遺失過,確切時間點伊不知道,但是他有2 、3 次打電 話叫伊幫他去新豐鄉或楊湖路拿車鑰匙,他的車鑰匙在上開



地點都有備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辯稱 :伊車鑰匙被人家偷走,機車被騎去,伊發現鑰匙不見就通 知伊弟弟邱佳威,請他從楊梅把備份鑰匙拿給伊,伊發動之 後就發現油剩下一半,就知道車子被人家騎過等語,顯非子 虛,是本案無從排除被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遭他人使用而竊 取本案發電機之可能。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知道是否為范茗翔撿走伊機車 鑰匙,但是他本來就會撬開別人機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 先辯稱:伊認為本案的機車是范茗翔偷走鑰匙,是他偷騎去 的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現在認為不是范茗翔偷伊 的機車去騎,是當天在伊住處的另外2 個人去偷的云云,是 被告就其所有上開機車遭何人竊取乙事,其說詞固有前後不 一致之瑕疵,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業如前 述,自不能單以被告對其所有上開機車遭何人竊取交待不清 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項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起訴書固又稱被告於案發 前曾騎乘上開機車竊取財物,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之犯案模式相符,足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等語 ,惟本案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仍須以證據認 定之,無從僅憑被告前案之犯罪型態而推論本案竊盜犯行, 起訴書上開論述已違無罪推定原則甚明,自無從採取。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且本案並未當場人贓俱獲,事後亦未扣得被告有何監視器翻 拍照片中相類似之衣服等物,復無被告有何持有或處分華村 營造公司所有遭竊取之發電機等情,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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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