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08號
TYDM,105,易,100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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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4
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曉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9 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 音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上海商銀及郵局帳戶帳戶內。嗣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 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宣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徐玉瑛蔡淑麗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上海商銀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 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上開上海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於104 年9 月21日及22日與被害人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之帳戶間有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貸款,遂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上海商銀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 用,又告訴人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上開上海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即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蒂徐玉瑛及蔡 淑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 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 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 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 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 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上開上海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而不詳成年人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以持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告訴人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所匯入遭詐騙款項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 被告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帳戶 供告訴人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 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上海商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始得提領告訴人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遭騙 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



:伊從25歲開始工作,都是在電子業上班等語(見偵字第59 4 號卷第29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 ,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 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已供 明:伊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之後,沒有十足的把握別人不會拿 來當作人頭帳戶,因為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 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 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 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 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 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 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 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 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 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 ,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 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 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 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 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 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 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上開已供明不 知道對方是誰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相關資料等 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由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 ,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



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人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背常 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且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與被告談妥代辦貸款之對價,被 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 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其 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 益為該不詳成年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其自 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 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 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可 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 則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 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況以被告所述該不詳成年人告知之 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 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可佐 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 之情事有所預見,惟為求得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 條件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銀 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吳宣蒂徐玉瑛蔡淑麗,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起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涉犯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思慮 未果,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 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雖請求調閱派出所之監視器,證明伊交付帳戶後 有去備案乙事,然依被告所供等情,其係接獲郵局通知帳戶 異常後,始前往派出所備案,斯時其幫助詐欺犯行已然成立 ,被告至派出所備案與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屬不 必要調查之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欺手法 │轉帳或匯款帳戶│
├──┼─────┼───┼─────────────────┼───────┤
│ 1 │104 年9月2│吳宣蒂│撥打電話向吳宣蒂自稱係友人洪麗美,│吳宣蒂於104 年│
│ │1 日下午2 │ │並佯稱因需錢孔急而向吳宣蒂借錢,致│9 月21日下午4 │
│ │時27分許 │ │吳宣蒂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14分匯款新臺│
│ │ │ │ │幣(下同)30,0│
│ │ │ │ │00元至被告上開│
│ │ │ │ │上海商銀帳戶內│
│ │ │ │ │。 │
├──┼─────┼───┼─────────────────┼───────┤
│ 2 │104 年9 月│徐玉瑛│撥打電話向徐玉瑛自稱係友人寶連,並│徐玉瑛於104 年│
│ │16日某時 │ │佯稱因需錢孔急而向徐玉瑛借錢,致徐│9 月22日下午1 │
│ │ │ │玉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38分匯款30,0│




│ │ │ │ │00元至被告上開│
│ │ │ │ │上海商銀帳戶內│
│ │ │ │ │。 │
├──┼─────┼───┼─────────────────┼───────┤
│ 3 │104 年9月2│蔡淑麗│撥打電話向蔡淑麗自稱係同事李宜蓁,│蔡淑麗於104 年│
│ │1 日上午某│ │並佯稱因需錢孔急而向蔡淑麗借錢,致│9 月22日上午10│
│ │時 │ │蔡淑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53分匯款30,0│
│ │ │ │ │00至被告上開郵│
│ │ │ │ │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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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