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30號
TYDM,105,撤緩,230,2016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 年2 月2 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足認受 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 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而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2 月2 日,又 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5 年9 月26日經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 字第6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等 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另犯之他罪,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以前開規定為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自屬於法有違,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