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88號
TYDM,105,審訴緝,8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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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文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 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2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呂文成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呂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14日2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呂文成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15日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文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 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中壢分局偵查佐周宏洺出具之職 務報告表示:「犯罪嫌疑人呂文成係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 4 年10月15日循線至八德區大興路1045巷前查訪毒品案時, 發現停放在巷內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乃在旁埋伏守候,嗣 呂嫌(即被告)與同案共犯翁嫌欲開啟車門時,隨即上前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對呂、翁2 人進行盤查,呂嫌初始假藉使用 行動電話,並趁機將已施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丟棄路面, 仍遭警方於第一時間發現其行為,始坦承該海洛因注射針筒 係渠本人所有,始帶案偵辦。」等節明確,此有中壢分局10 5 年3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09268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職 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24-25 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發現被 告丟棄注射針筒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



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敘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供述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黑仔」之男 子所購得,並提供「黑仔」所持用之0980******行動電話門 號以供調查,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黑仔」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函覆中壢分 局偵查佐周宏洺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警方循據呂嫌 (即被告)所述最後一次向『黑仔』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104 年10月11日之時間並檢卷向檢察官申請調閱09 80******門號於104 年10月10日至104 年10月12日之通聯紀 錄發現,該門號於上述期間並無任何通聯。」等節明確,此 有前開中壢分局函暨檢附之上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4-26 頁),被告供述情節因與相 關事證不符,致未查獲「黑仔」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 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此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詳 實(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88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4 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 有,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 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 查獲前已遭拋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審訴 緝卷第14頁),則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及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之達成甚微,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 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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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